张丽伟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04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9月3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0日由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7月19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冬季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租住的集安市绿禹山庄小区住宅内,容留陈某、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后张某某又打电话叫徐某某、刘某到其家中,陈某离开后,徐某某、刘某来到张某某住宅,张某某又容留徐某某、刘某、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杨某、徐某某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亦可从轻处罚。张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00元,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聂振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齐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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