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4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0 日被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解回。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华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某日,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自己在敦化铁路部门主管铁路建筑,有能力把被害人肖某某安排到铁路部门上班,同时能办理长年病休,先后从被害人肖某某处共骗取人民币28 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收据,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鉴于王某某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28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济民

审 判 员  王翠玲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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