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恩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套牌)黑色“大洋”牌摩托车,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零五工厂院内行驶至敦化市红旗大街福敦小区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检验金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吉林瑞平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视频光盘,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金某某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勇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尹婕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