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1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9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酒后驾驶吉EY8506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集安市榆林镇地沟村五组沿水泥路向地沟村九组集安市泰威新材料有限公司行驶,行至该公司南侧500米处,与相对方向于某某无证驾驶的吉ET9919号(已注销)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邢某某本人伤,并致于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51周岁),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晚,在集安市医院提取邢某某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6毫克/100毫升。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邢某某、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于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70 000.00元,已全部履行,并取得于某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梁某某、孙某某、鞠某、鞠某某、刘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测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死者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三十四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文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齐 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