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04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3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酒后驾驶吉EY6961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集安市财源镇双兴村一组沿清财线公路向财源镇财源村一组行驶,行至清财线39公里900米处,因摩托车失控而摔倒在地,致摩托车与相对方向莫某某驾驶的吉EY9690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吕某本人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吕某被送往通化市中心医院治疗,并于当日提取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5毫克/100毫升。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吕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莫某某陈述,证人鲍某某、孙某某、邓某某、邓某甲证言,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三十一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文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齐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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