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4年7月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同年8月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9日由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鹏,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借用宋甲、高甲身份证,于2003年12月4日在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凉水信用社各贷款2.5万元,用于进货;2004年11月26日,刘某某借用杜某某、孙甲某、袁某某、单某某身份证在太王信用社贷款12万元,用于工程施工、购买服装。2005年6月27日、29日,刘某某使用于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周某某、孙甲、王某乙身份证,以发展人参、葡萄为由,在太王信用社各贷款3万元。2010年4月2日,刘某某使用张某某、宋乙、张某甲身份证,在太王信用社各贷款3万元。刘某某借用(使用)他人身份证骗取贷款44万元,至2014年6月21日欠本金43万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鞠某某、赵某某、车某某、王某甲、周某某、于某某、杜某某、孙甲、孙甲某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贷款资料、贷款明细表,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说明、营业执照、企业信息,集安市团结边防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宋甲和高甲在凉水信用社各贷款2.5万元,系公司缺少注册资金向二人借款,并非自己组织去贷款;其余13笔贷款,是因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缺少资金,经我与太王信用社沟通后,就组织公司员工借用身份证去办理贷款,其中8笔24万元已在公司入账,另外7笔贷款系用于偿还转贷利息,因信用社直接扣款,未出具贷款凭证而未入账。都是信用社工作人员填写好贷款手续,然后让身份证本人签字,我没有编造贷款理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现在公司已经解体。无证据提供。
辩护人金鹏对指控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没有异议,认为本案属单位犯罪,刘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无前科劣迹,建议从轻处罚。提供贷款凭证、还款凭证及收据23张(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5日,集安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营业期限自200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2015年7月15日,该公司被集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2003年至2010年间,集安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缺少经营资金,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便组织他人利用身份证冒名贷款,先后假借宋甲、高甲、杜某某、孙甲某、袁某某、单某某、于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周某某、孙甲、王某乙、张某某、宋乙、张某甲15人名义,虚构发展人参、葡萄等贷款用途,在集安市凉水信用社、太王信用社办理保证、信用贷款15笔,共计贷款本金44万元,用于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和偿还贷款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仅归还宋甲、高甲贷款本金1万元,后又重新办理转贷手续。转贷后,贷款本金变更为43万元,案发前均已逾期,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证据: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因为农村信用社不给建筑开发工程贷款。2004年在太王信用社,我用单某某、杜某某、孙甲某、袁某某身份证每人贷款3万元;2005年在太王信用社,我用王某甲、王某某、于某某、周某某、孙甲、王某乙身份证每人贷款3万元;2010年在太王信用社,我用宋乙、张某某、张某甲身份证每人贷款3万元;在凉水信用社还有4万元贷款,只记得最后一次转贷是我司机李某某去办理的。先期的贷款都用在房地产开发了,后期的贷款用来偿还贷款利息了。
2.证人鞠某某证言,证实由其经手为刘某某以宋乙、张某某、张某甲名义,各办理3万元信用贷款;之前,孙某甲经手为刘某某以单某某、杜某某、孙甲某、袁某某名义,各办理3万元担保贷款,现在由我管理。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由其经手为刘某某以王某甲、王某某、于某某、周某某、孙甲、王某乙名义,各办理3万元担保贷款。
4.证人车某某证言,证实经手办理过宋甲、高甲每人2.5万元保证贷款,后经过几次转贷,在还款1万元后整合成一笔贷款4万元。
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在太王信用社没有贷款。以前在刘某某工地干活时,其身份证被刘某某复印过。
6.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在太王信用社没有贷款。以前在刘某某工地干活时,其身份证被刘某某复印过。
7.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在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贷款。以前和刘某某在一个公司时,刘某某向其借用过身份证。
8.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我从2002年至2012年在仁达建筑公司工作。当时,公司会计邹某某让我们员工到信用社帮公司贷点款,贷款由公司承担。后来好像是邹某某领着公司员工去太王信用社办的手续,我们签完字就走了。
9.证人孙甲证言,证实在太王信用社没有贷款。身份证被刘某某借用复印过。
10.证人孙甲某证言,证实在太王信用社没有贷款。
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贷款资料、贷款明细表,证明刘某某在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有关情况。
12.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说明,证明因整理档案,无法提供宋甲贷款结清相关资料。
13.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明刘某某借用他人身份证信息向集安市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其中借用孙甲、王某乙、于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周某某、杜某某、孙甲某、袁某某、单某某、张某某、宋乙、张某甲、宋甲、高甲15人身份证贷款44万元,截止2014年6月21日欠付本金43万元。
14.营业执照,证明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有发放贷款职能。
15.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证明集安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营业期限自200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2015年7月15日,该公司被集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16.集安市团结边防派出所证明,证明刘某某无前科劣迹。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刘某某虽辩称未组织宋甲、高甲去贷款,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该贷款系公司使用,后期刘某某亦指派司机李某某去办理转贷手续,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二、辩护人提供证据:
1.集安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记账传票中贷款凭证、还款凭证及收据,证明2004年11月26日,以单某某、杜某某、袁某某、孙甲某名义贷款12万元及2005年6月29日,以于某某、王某甲、王某某、周某某名义贷款12万元,合计24万元系公司贷款,并已下账。
2.贷款凭证,证明2005年6月29日,以孙甲、王某乙名义贷款6万元及2010年4月2日,以宋乙、张某某、张某甲名义贷款9万元,合计15万元系公司贷款,用于偿还以前贷款利息,但未下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查,公诉机关所指控刘某某15笔贷款,虽然在集安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入账,但均发生在公司经营期间,且辩护人所提供证据与公诉机关所提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从而证明刘某某组织他人冒名贷款系为公司利益,且贷款亦归公司所使用,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采用。
本院认为,集安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采取冒名顶替的欺骗手段,骗取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从事房地产开发和偿还贷款利息,导致贷款逾期不能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及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被告人刘某某身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骗取贷款犯罪中起组织和领导作用,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刘某某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刘某某组织他人利用身份证办理贷款,足以表明其对采取冒名顶替的欺骗手段办理贷款已明知,主观上持有希望态度,而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行为并不影响其构成犯罪,故对刘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所骗取的贷款,依法应继续追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三十一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二、所骗取贷款430 000,00元,依法继续追缴。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文杰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