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1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22日被敦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敦化市胜利街万豪家园12号楼4单元601室,容留龚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9月21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敦化市胜利街万豪家园12号楼4单元601室,容留徐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某某、龚某、李某证言,敦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敦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敦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敦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尹婕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