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云浩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4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监视居住。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于2009年11月17日在中国银行敦化支行申请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 截止2015年3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 23199.7元,该行自最后一次欠款满50日后多次对其催收,但金某某拒不还款。2015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对其立案后,同年12月3日金某某还款2.8万元,并于2016年1月6 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匡某某的证言,在逃人员登记表,办卡手续单,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客户回单,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金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金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已偿还所欠款息,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智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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