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2日被敦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恩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6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敦化市敖东大集西侧道边自家“五菱荣光”车里,容留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2015年6月期间,王某某在敦化市敖东大集自己经营的养狗厂房内,容留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
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钱某证言,敦化市公安局丹江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结果照片,敦化市公安局丹江派出所办案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敦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智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