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恩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的牡丹信用卡,并于2013年5月开始利用该卡透支,到2015年2月12日透支本金人民币25831.02元。截止2015年12月21日拖欠本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72279.72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郭某某逾期三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郭某某偿还全部透支款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陶长江的证言,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催收还款记录,客户营销识别信息和银行交易记录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郭某某无犯罪记录,审理中自愿认罪,且已主动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勇
二○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张智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