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庆财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04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2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4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6日由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吉E79199号(已注销)天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集安市集中供热公司附近其兄林某甲家向通沟村十二组行驶,行至新建街阳光家园小区门前,与相对方向左转弯邵某某驾驶的吉7J027号道奇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林某某本人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邵某某打电话报警,林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当晚,林某某被民警带至集安市医院提取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7毫克/100毫升。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林某某、邵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邵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文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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