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被逮捕,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华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的父母冉向贞和张树坤相继因病死亡。张某甲与其女张某乙故意向民政部门隐瞒了冉向贞和张树坤的死亡真相,并办理了代办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由张某乙继续到银行领取冉向贞和张树坤的低保金,供被告人张某甲妻子就医及家庭生活使用。自2014年2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期间,二被告人共计骗取低保金合计人民币27634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已返还全部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沙某某、殷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说明,代办低保事宜证明,存款明细帐,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张某甲、张某乙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能积极退赔非法所得,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张某甲、张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济民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智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