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树清判决书

2016-07-14 07:04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1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吉F08646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其父亲陈某甲、姑姑陈某乙、表姐李某某,沿集锡公路由集安市向通化市方向行驶,行至集锡公路72公里950米处,车辆驶向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孟某某驾驶的吉AQS56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孟某某、李某某死亡,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轻伤,孟某某车上乘客周某某重伤、钮某某、钮某、宋某某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集安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超速行驶,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孟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死者亲属及伤者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孟某某车辆交强险理赔款支付死者李某某经济损失11万元、支付伤者陈某乙经济损失1万元,陈某某车辆交强险理赔款除已垫付伤者周某某、钮某某、钮某、宋某某医疗费1万元外,支付死者孟某某经济损失11万元。被告人陈某某除已支付伤者陈某甲、陈某乙医疗费62,776.58元外,再一次性赔偿钮某某、周某某经济损失共215,000.00元,赔偿钮某、宋某某经济损失每人40,0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车辆交强险理赔款及自己应承担赔偿款357,776.58元,现已履行完毕,取得受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某、钮某某、钮某、宋某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鉴定书、伤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六人轻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受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一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文杰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人民陪审员  魏洪彬

二0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齐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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