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朴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 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6时许,在敦化市官地镇林胜村附近的国道上,被告人朴某某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敦化市公安局官地派出所民警梁某某、柏某某带领协警史某某、刘某某驾驶警车赶往事故现场先期处置。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朴某某不听从民警劝阻,辱骂、妨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将出警民警柏某某的鼻子打伤。经吉林敖东司法鉴定所鉴定,柏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朴某某家属赔偿民警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柏某某、史某某、梁某某、刘某某证言,敦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敦化市公安局政治工作室证明,案件照片及说明,吉林敖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说明,视频光盘,电话查询记录,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朴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使用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朴某某积极赔偿受伤民警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济民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智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