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住敦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在敦化市万客隆超市鑫汇分店内,趁被害人孔某某不备,将其随身背着的挎包内的一个棕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60元以及身份证、医保卡、银行卡等物品)盗走。案发后,兰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办案说明,视频光盘,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兰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兰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济民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智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