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方正县,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方正县,现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敦化市丹江街嘉惠新居小区门前彩票站内,趁人不备之机,盗窃曹某某放在柜台上的现金人民币3 800元。案发后,张某某将全部赃款退还失主曹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盗窃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收条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勇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智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