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1月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7日由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吉E42844号(已注销)奇瑞牌小型轿车,由集安市头道镇长江村向头道镇西村四组行驶,行至长江村南台过公路桥500米处,因操作不当致车辆驶下路肩,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当晚,马某某被民警带至集安市清河镇中心医院提取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3.7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倪某某、纪某某证言,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文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齐 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