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20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20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国臣,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及辩护人杨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至7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先后多次骑摩托车到集安市花甸镇、财源镇、头道镇各个山场盗窃人参并贩卖,先后贩卖已获赃款共计4920元;扣押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盗窃所得未贩卖的人参共计4.41公斤,经集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人参总价值共计3084元。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涉案总价值共计8004元。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供述,失主康某某、马某某、周某某、曹某某陈述,证人毕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陈某乙、李某某、王某丁、崔某某、郝某某、何某某证言,销售者辨认笔录及照片,赃款扣押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勘验笔录及照片,赃物指认照片、起赃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鉴别、比对笔录及证人臧某某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及政审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证据提供。
辩护人杨国臣对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无异议,认为陈某甲无前科劣迹,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其中部分事实系其主动交代,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建议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初至7月18日间,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驾驶辽E65209号红色豪爵摩托车,先后多次从辽宁省桓仁县到集安市花甸镇、财源镇、头道镇辖区山场,盗窃康某某、周某某等多家林下参并贩卖,累计已销赃4,920.00元、尚有4.41公斤林下参(价值3,084.00元)未予销售,盗窃总价值为8,004.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赃款6,000.00元、赃物4.41公斤及作案工具辽E65209号红色豪爵牌摩托车1台、木把铁质镐头2把、白色单肩挎包1个、黑色双肩背包1个,并将赃物返还失主康某某、周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4年6月初至7月中旬,我和陈某甲基本每天都到集安岭后偷林下参。在头道镇金家村一共偷了四次,第一、二次是7月10号之后几天,这两次是在金家村委会西南方向山场,两天一共偷了一斤多点池底参,年头在六七年至二十年间;第三次是7月17日,在金家岭下水泥路西面有“倒棵子”的松树林内,偷了四百多棵十二年生直生根林下参,四五斤重。这三次偷的人参拿回家放到保温箱里,现被扣押了;第四次是7月18日被抓当天,在金家村委会北面山上的松树林里,偷了一斤左右直生根林下参,年头是七八年的,这次偷的人参交给陈某甲了。在花甸、财源偷的人参都卖到清河人参市场了,偷的地方实在太多,只知道大概在哪片山场,具体位置记不清了,人参年头在六七年至十四五年、十六七年间,攒好几天卖一次,卖过四回,一共卖了六七千块钱,第一回是在哈塘村山场偷了七八两人参,下山直接在村里卖了七八十块钱;第二回在清河人参市场把不好的卖给流动贩子,卖了900多块钱,十四年以上的论棵卖给我老乡“郝二民”,不到二十棵卖了2100块钱;第三回是论斤卖给“郝二民”,十二斤多点卖了2000多块钱;第四回把不好的论斤卖给市场门口西面的收购部,一共九斤多点,好的论棵卖给流动贩子,这回总共卖1800多块钱。这些钱我俩平分了。我俩每次都是用小铁镐抠人参,我用黑背包,陈某甲用白背包,用我的红色豪爵摩托车把人参带回家。
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14年6月初至7月中旬,我和陈某某基本每天都到集安市花甸镇、财源镇、头道镇的山上偷人参。在花甸镇和财源镇偷的人参都卖到清河人参市场了,卖了四次,第一次卖给哈塘村的收购部,是七八年以上的林下参,不到一斤卖了80块钱,人参是在哈塘村山上抠的;第二次是在清河人参市场卖的,分两家,卖给“郝二民”是单棵卖的,一共十多棵不到二十棵,是十四五年、十七八年的林下参,卖了2100块钱,剩下不好的卖给市场里的流动贩子,卖了900多块钱,多少年头的都有;第三次论斤卖给“郝二民”,多少年头的都有,卖了2000多块钱;第四次分两家卖的,在市场大门西面那家论斤称卖了600多块钱,单棵卖给市场里流动贩子卖了1200多,这次一共卖1800块钱。四次一共卖了6800块钱左右,钱我俩平分了,这些都是林下参,年头在七八年至十四五年间,只知道大概在哪片山场偷的,具体位置记不清了;在头道镇金家村偷了四次,第一、二次是7月中旬左右,在金家村委会西南方向山场偷了一斤多池底参,年头在六七年至二十年间;第三次是7月17日,在金家岭下水泥路西面有“倒棵子”的松树林内,偷了四五百棵十二年生直生根林下参,大约四五斤重。这三次偷的人参都拿回家放在白色保温箱里;第四次是7月18日被抓当天,在金家村委会北面山上的松树林里,偷了一斤左右直生根林下参,年头是七八年的,被抓时被我藏到路边壕沟里,后来我领警察找出来了。我俩每次都是用小铁镐抠人参,我用白挎包,陈某某用黑背包装人参,每次都是陈某某骑他的红色豪爵摩托车带的我。
3、失主康某某陈述,2014年7月18日,我媳妇马某某说人参被盗,路边停一辆摩托车,我去看是一辆辽宁牌照红色豪爵摩托车,她后来上山看见一个穿迷彩服的人跑了,我报警后把摩托车推回家,之后警察把过来骑摩托车的两个男的带走了。我家参地在头道镇金家村八组“老姜小沟”,丢了三十斤左右十六年生移栽林下参,在这块参地周边松树林里有我撒的人参籽,丢了八九十棵八年生的直生根林下参。
4、失主马某某陈述,2014年7月18日,发现参地被盗,并有辆红色摩托车停在河边树底下,就找我丈夫看着摩托车,之后我又上山见有个穿迷彩服、戴帽子男的在抠人参,他看见我就跑了。就下山让我丈夫把摩托车推家去并报警,后来警察在停摩托车那把我发现的那个人和另外一个男的带走了。我家参地在金家村八组“老姜小沟”,丢了不到五十斤移栽参,这片参地周边松树林里有我家撒的人参籽,是七八年生的直生根林下参,我丈夫说也丢了。
5、失主周某某陈述,我家林下参在金家岭下南面松树林里,参地下面有个空更房,参地里有一堆“倒棵子”,是直接撒籽的十二年生直生根林下参。7月19日,听说警察抓到两个偷人参的,我上山看我家林下参也丢了,地里抠的土都是新鲜的,也没报案。7月21日,听说警察上我家林下参地了。7月22日,我和媳妇上山数了一下,大概丢了七百棵左右。
6、失主曹某某陈述,我家林下参地在金家岭下水泥路西面的松树林里,中央有堆锯倒的柞树,下面有个空更房,是当初直接撒籽的十二年生林下参。2014年7月21日,听说警察上我家参地了。第二天,和丈夫到参地看有不少土坑,估计最少被盗六七百棵。
7、证人毕某某证言,证实在花甸村“小葡萄沟”山场、“付家沟”阴坡刺槐林内撒的参籽,是七八年生直生根林下参。8月初上山摘参籽时,发现人参被抠了,哪天丢的、丢了多少不清楚,也没报案。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在财源村“河南山场”、“曾家沟”刺槐林里撒的人参籽,是十五六年生的直生根林下参。最近听说有人去河南山场偷人参被抓。之后上山发现参地里有不少土坑,才知道被偷了,丢多少不清楚,也没报案。
9、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在花甸村“大葡萄沟”山场刺槐林里种植了十年至十四年生的直生根林下参。6月份左右,在山上干活时发现林下参被偷,估计五六十棵,丢的不多就没报警。
10、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和陈某甲、陈某某是邻居。他俩被抓之前的一个多月,基本天天都骑摩托车出去,听他哥俩说是去集安那边放山找人参。他们家没人种人参,现在也没有人参。
11、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和陈某甲、陈某某是邻居。他俩被抓之前的一个多月,基本每天都骑摩托车出去放山,具体上哪不知道。他们家现在没种人参,家里也没有人参。
1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陈某甲、陈某某是我哥。今年他俩没去打零工,出门放山找人参去了,具体找到多少人参、卖多少钱不知道。我家没种人参,家里也没有人参。
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陈某甲、陈某某被抓之前的一个多月,基本天天出去放山找人参,听说是去集安那边,具体上哪不清楚。他家是外地的,在我们这没有山场,也没种人参。
14、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辽E65209号红色豪爵摩托车系二舅陈某某购买,借其身份证在桓仁落籍。
15、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在清河经营“和仁堂”参行,在一进清河人参市场左手边第二家。(经辩认照片)对陈某甲、陈某某印象挺深。2014年7月初,见他俩用编织袋装二三斤人参,我给七八十块钱一斤,他俩不卖就走了;7月16日早8点左右,他俩又用白色编织袋里装了少半袋货,也是六七年的池底子和小捻子参,我按每斤100块钱给了800块钱,还多给了20块钱烟钱。
16、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外号叫“郝二民”,在清河人参市场经营益民参号。摇钱村有两个男的来卖过两次人参,第一次是小何领来的,他俩用小纸壳箱装了十多棵林下参,都是在十四五年以上,我按棵给他俩2100块钱。我记得他俩说过有点不好的在集上就卖了;第二次是按斤称,他俩用编织袋装的,我给120元一斤,都是七八年至十四五年的,有林下参也有池底参,给他俩2000块钱左右。
17、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有一天清河人参市场赶集,领两个男的到“郝二民”店里卖林下参,都在十四五年以上,卖2100块钱。
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崔某某、郝某某、何某某辨认,出卖人参者为陈某某、陈某甲。
19、扣押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赃款6000元。
2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盗窃现场位置及盗窃有关情况。
(1)、头道镇金家村委会后山山场及摩托车停放地点:两次盗窃一、二斤重池底参;(2)、头道镇金家村五组“吴家沟” 山场松树林周某某参地及摩托车停放地点:盗窃四五百棵、五斤左右十二年生直生根林下参,回家放白色保温箱;(3)、头道镇金家村八组“老姜小沟”山场松树林康某某参地及摩托车停放地点:盗窃七八十棵、一斤左右七八年生直生根林下参;(4)、财源镇财源村“河南山场”:盗窃四五次、七八斤林下参,年头不等,是在清河人参市场最后一次所卖人参;(5)、花甸镇花甸村“小南沟”山场:这片山及周边山盗窃十多次林下参,年头在六七年至十四五年间,是在清河人参市场头两次所卖人参;(6)、花甸镇花甸村“小葡萄沟”山场:这片山及周边山场盗窃几次林下参,年头在六七年至十四五年间,是在清河人参市场头两次所卖人参。
2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头道镇金家村八组居民康某某、五组居民周某某林下参被盗现场情况。
22、赃物指认照片、起赃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经指认,公安机关扣押2014年7月18日所盗林下参83棵重0.56斤及作案工具辽E65209号红色豪爵牌摩托车1台、木把铁质镐头2把、白色单肩挎包1个、黑色双肩背包1个,之后在陈某某、陈某甲住宅院内白色保温箱中起获、扣押所盗林下参675棵重3.85公斤。
23、鉴别笔录、比对笔录及证人臧某某证言,证明83棵林下参为八年生直生根林下参,与取自康某某家拱棚参地林下参为同片山场生长,但人参种类不同。675棵林下参,其中598棵为同片参地十二年生直生根林下参,重3.30公斤,与取自周某某家参地林下参为同一参地生长;其余77棵为不同参地六年至二十年生池底参,重0.55公斤。
2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0.56公斤八年生林下参,价值224.00元;3.3公斤十二年生林下参,价值2,640.00元;0.55公斤六至二十年生畦底参,价值220.00元。
25、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83棵重0.56公斤八年生林下参返还给失主康某某;598棵重3.3公斤十二年生林下参返还给失主周某某;77棵重0.55公斤六年至二十年生池底参返还给陈某某、陈某甲。
26、户籍及政审证明,证明陈某某、陈某甲个人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及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作案工具辽E65209号红色豪爵牌摩托车虽登记车主为王某丁,经查系被告人陈某某所购买,应与其他作案工具及非法所得一并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非法所得款4,920.00元及作案工具辽E65209号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木把铁质镐头二把、白色单肩挎包一个、黑色双肩背包一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文杰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人民陪审员 潘桂波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