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4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4刑初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汪清县,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汪清县。曾因犯盗窃罪,于 1999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珲春市公安局于2010年12月31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转为监视居住,其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于2016年2月3日由珲春市公安局从吉林省延吉市监狱解回。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涂某某在珲春市英安镇大榆树村徐某某家,砸窗入室,盗走100斤大米。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米价值人民币210元;

2.2010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珲春市新安街长城委周某某家,撬锁入室盗走40斤大米和40斤白面。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米和白面价值人民币144元;

3.2010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珲春市英安镇中华村二队韩某某家,溜门入室,盗走50斤豆油。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豆油价值人民币250元;

4.2010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珲春市中华村四组姜某某家,撬锁入室,盗走40斤大米。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米价值人民币84元;

5.2010年12月15日左右,被告人涂某某在珲春市英安镇中华村黄某某家,撬锁入室,盗走30斤白面。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面价值人民币45元;

6.2010年12月15日左右,被告人涂某某在珲春市英安镇中华村贾某某家,撬锁入室,盗走50斤大米。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米价值人民币105元。

案发后,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涂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于2016年2月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从延吉市监狱解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周某某、韩某某、姜某某、黄某某、贾某某的陈述,涉案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2016)吉2405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解回证明、羁押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某犯有前科和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等情节,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其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涂某某所犯盗窃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涂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涂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二盗窃罪决定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涂某某退赔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二百一十元,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一百四十四元,退赔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二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八十四元,退赔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四十五元,退赔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一百零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关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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