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登云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04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10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22时许,在香港城维多利亚酒吧,李某某与徐某某二人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徐某某朋友李某见状上前帮忙,与李某某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李某某致李某双侧眼眶下壁骨折,经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徐某某、蔡某某、李某甲、胡某某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前科记录查询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香港城维多利亚酒吧,因琐事与徐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李某见状上前帮助徐某某殴打李某某。期间,李某某拳打脚踢将李某打倒在地,致李某双侧眼眶下壁骨折,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李某某除已给付11 000.00元外,再一次性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及今后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50 000.00元(已给付),并取得李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2月3日晚上,我和蔡某某、孙某在维多利亚酒吧喝酒,孙某上厕所时和徐某某吵吵起来了,后来我也跟徐某某吵吵起来了,接着就把徐某某给打了,他也还手打我,被拉开后,在另一桌喝酒的姜某因为我打架的事跟徐某某吵吵起来了,我又上去跟徐某某打起来了,这时和徐某某一起来的李某上来打我,我就跟他俩打起来了,当时他俩都喝多了,没打几下就都让我打倒在地上,我又上去拳打脚踢的往李某的脑袋上、身上、腿上一顿打,具体踹了多少下记不住了,我看他俩都不动弹了,就不踹了。李某的伤是我打的,我已经给了11000块钱的医药费。

2. 被害人李某陈述,2015年2月3日晚上8、9点,我和徐某某在香港城维多利亚酒吧喝酒,徐某某去卫生间时和一个男的打起来了,我就赶紧上去帮忙,对方也过来两三个男的,这几个男的动没动手我记不清了,我们就相互拳打脚踢,直到警察来把我们拉开。

3. 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3日22时许,我和李某在维多利亚港湾喝酒,因为我上厕所时和一个女的骂了几句,一个穿黑毛衣男的就找我到他那桌坐下,之后我和这个男的吵吵了几句,这个男的就动手打我一个嘴巴子,我就和这个男的打起来了,后来有人把我给推走了,我俩又互相骂。这时有个穿米黄色衣服女的过来骂我,我也骂她,她就要动手挠我,我就打了这个女的两个嘴巴子,穿黑色毛衣男的又冲上来打我,我俩就厮打在一起了,这时李某就上来帮我,之后这个男的不知用什么东西打我头部一下,我就躺地上了,李某就和这个男的拳打脚踹的厮打在一起,后来李某也被这个男的打坐地上了。

4.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3日晚上10点左右,我和李某某在维多利亚酒吧喝酒时,李某某的朋友说上厕所时有个男的跟她发贱,后来李某某把一个穿白衣服男的找到我们桌说事,说着说着就骂起来了,李某某上去打了那个男的一下,接着就互相打了起来,打了几下都不打了。后来,隔壁桌的姜某因为李某某打架的事跟穿白色衣服男的又骂了起来,姜某被穿白色衣服的人打了脸上几下,我们就赶紧过去,姜某也还手打了穿白色衣服男的好几个耳光,李某某又上去和穿白色衣服男的打起来了,这时和穿白色衣服一起的穿黄色衣服男的也上来帮着打李某某,三个人就拳打脚踢的往对方身上打,李某某把这两个男的打倒后,也停手了。

5. 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2月3日22时左右,我在维多利亚休闲广场吧台值班时,就听厕所里有人打电话找人来打架,后来这个穿白色体恤男的被一个穿黑色毛衣男的搂着脖子出来了,之后就听穿白色体恤男的吵吵起来了,穿白色体恤男的出来后打了穿浅颜色貂的女的两巴掌,然后穿黑色毛衣男的就不让呛了,上来把穿白色体恤男的一顿打,这时一个穿黄色外套男的就上来打穿黑色毛衣的男的,穿黑色毛衣男的把他给打倒在地,又一顿飞脚往身上脸上踹。

6. 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3日22时许,我在维多利亚休闲广场上班时,看到穿黑色毛衣的男客人和穿白色体恤的男客人打在一起了,这时穿黄色外套的男客人也上去打穿黑色毛衣的男客人,后来穿黄色衣服的男客人被穿黑色毛衣的男客人用脚踹到地上了,踹倒之后就再没起来,我们店里就打电话报警了。

7. 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外伤致双侧眼眶下壁骨折,属轻伤一级。

8. 前科记录查询,证明李某某无前科劣迹。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三十四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文杰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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