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4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73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住所地辽源市。曾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3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候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21时许,在本市经济开发区欧亚购物中心旁中国建设银行ATM提款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王某甲取款后遗忘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无须输入密码可直接取款,后从该卡内取款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候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到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取款5000元的事实。

(2)扣押返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已返赃。

(3)指认现场照片。

(4)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候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投案自首。

(5)常住人口查询表,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候某某前科情况。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6年1月13日21时许,在欧亚建设银行取款机取款时卡忘在取款机里,被别人取走5000元钱,现已返还。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候某某跟自己说前几天在取款机取钱的时候,把别人卡里钱取出来。

4、证人王某乙、毕某某证言,证实王某乙将朗逸×××号车借给毕某某,毕某某借给候某某了,现已还给王某乙。

5、被告人候某某供述,案发当晚在取款机取钱时发现里面有银行卡未退,取走5000元钱。当晚驾驶的×××号大众朗逸车是在朋友毕某某手里借的。

6.视听资料,银行监控录像视频。

综上,被告人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返赃,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班晓伟

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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