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4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4刑初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肇某某,男,1951年3月20日出生,满族,出生地为珲春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3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末至2016年1月4日期间的晚上,被告人肇某某在珲春市新安街馨安小区门市“德众汽车配件中心”门前,趁无人看管之机,分七次窃取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该店门前的雨刷电机一台、雨刷连动杆一根、后拉杆一根、油底壳一个、转向拉杆一根、差速器一台、助力管一根、球笼一个、后分泵架一个、前架一个、下支臂一个、汽车半轴一根、刹车片一套、发电机一台、起动机一台、锁体一个等汽车配件。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652.50元。

案发后,被告人肇某某于2016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肇某某处扣押上述被盗物品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肇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肇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经公安机关追缴,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肇某某所犯盗窃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缓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肇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肇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关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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