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玉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4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华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时1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号“开瑞”牌小型面包车,当行驶至敦化市胜利街阳光城二期北门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检验崔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视频光盘,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崔某某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勇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维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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