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1月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9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6日由集安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集安市万源城小区5号楼三单元501室其住宅内,先后两次容留他人与自己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容留孙某某(已行政处罚)吸食一次,容留孙某某、孟某某(已行政处罚)吸食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孙某某、孟某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文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