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34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孔某某,女,1959年8月2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孔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判处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 000元;判处孔某某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 000元。宣判后,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建议发回重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0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