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盖某某(曾用名:盖某甲)。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盖某某于2011年6月1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卡号为×××××××××,盖某某于2014年4月7日使用该卡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透支本金人民币10 000元,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截至2015年1月1日,盖某某恶意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3378.03元。案发后,盖某某已将透支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盖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说明材料,办理信用卡手续材料,催收记录,信用卡消费明细,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案发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在庭审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盖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智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