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7月2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丽媛,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0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丽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牌为津ACD51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北城路与东盛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东盛街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赵某某相撞,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集安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于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破案经过、自首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证据提供。
辩护人对指控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认为刘某某系自首,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积极赔偿,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且无前科劣迹,建议从轻处罚。提供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8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津ACD510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集安市内沿北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北城路与东盛街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沿东盛街由北向南行驶赵某某骑行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赵某某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60周岁),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刘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后陪同伤者到集安市医院、通化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并支付费用,且在确认伤者死亡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集安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除之前已支付抢救费用4735.04元之外,又一次性赔偿死者赵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60 000.00元,并取得赵某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证据: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5年7月23日下午1点左右,我驾驶津ACD510号小型面包车沿北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走到北城路与东盛街交叉路口,向东盛街北侧左转弯过程中,和沿东盛街由北向南行驶的一台两轮电动车撞上了,电动车和人都倒在我车前面。我就赶紧下车把人扶起来,然后就打122电话报警了,又叫的救护车,我就陪同伤者到集安市医院,是我挂号交的钱,之后又陪伤者到通化市中心医院,也都是我交的钱。当天晚间7点左右,大夫确认赵某某因脑干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我就打电话投案自首了。
2.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23日13时左右,我母亲赵某某从绿禹山庄我家骑电动车回家,过了一阵我三姨赵某甲打电话说我母亲发生事故了,我就及时赶到集安市医院,检查完后医生建议转院去通化。下午两点多钟,我们就转院到通化市中心医院,当晚18时48分医生确认我母亲死亡。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有关情况。
4.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刘某某准驾车型为C1,所驾驶车辆为津ACD510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刘某某。
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津ACD510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统正常,灯光异常,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制动系统正常,灯光系统齐全,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6.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爱玛牌二轮电动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7.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赵某某系外伤致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采取确保安全的有效措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9. 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明2015年7月28日,刘玉东代替刘某某与于某达成赔偿协议,刘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6万元,并取得死者亲属于某的谅解。
10.破案经过、自首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随伤者赵某某到通化市医院抢救,于当日20时电话通知执勤民警赵某某死亡,并投案自首。
11.前科证明,证明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经查,赵某某所骑行爱玛牌电动车为超标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鉴定意见书均认定该超标车属于机动车。本院认为,对“机动车”概念的理解应与其所依附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有动力装置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有动力装置驱动且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机动车的电动车等交通工具(超标车)属于机动车”,公安机关《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等相关规定亦未将超标车纳入机动车管理范围,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某某所骑行电动车属机动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刘某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二、辩护人提供证据:
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8枚,证明刘某某为抢救赵某某支付医疗费4735.04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医疗部门所出具,且与刘某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死者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三十四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文杰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