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少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4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曾因吸毒于2012年8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恩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2时许,在敦化市市医院急诊门外,被告人门某某与伏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门某某伙同朱某某、刘某某(不起诉)与伏某某、黄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刘某某、门某某用拳头将黄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黄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门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伏某某、朱某某、郑某某、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勘验笔录,现场视频光盘,照片,门诊诊断书,自述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案件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门某某系共同犯罪。鉴于门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济民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

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智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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