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34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小飞,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桦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认定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宣判后,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代理检察员卢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广金及其辩护人秦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