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监视居住。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的牡丹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3 000元。吴某某自2014年11月12日起利用该卡进行透支人民币本金12 281.55元。期间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
被告人吴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 000元,截止到2015年6月5日,吴某某共透支本金4945.51元。期间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
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偿还全部透支款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陶长江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和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吴某某能主动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且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人民陪审员 李立君
二○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智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