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4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昌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曾用名金某乙)男, 1971年8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高静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金某甲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松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光大银行门前处时,于同方向王某某驾驶的×××号捷达牌警车相撞,至双方车损。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执勤民警赶往事故现场, 将被告人金某甲带到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金某甲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72.79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金某甲,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金某甲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松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光大银行门前处时,于同方向王某某驾驶的×××号捷达牌警车相撞,至双方车损。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执勤民警赶往事故现场, 将被告人金某甲带到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金某甲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72.79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甲赔偿×××车修车费人民币3 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金某甲供述、案件提起和破案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宁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