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4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9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 1992年11月05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志刚,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在QQ聊天群中散布自己能够为他人办理信用卡的虚假信息,杨某某看到后信以为真,并通过QQ聊天的方式与被告人董某某联系办理信用卡的相关事宜。2015年12月1日,杨某某按照被告人董某某要求,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昌支行申请了卡号为×××的借记卡,并将相关信息告诉被告人董某某,随后,被告人董某某将该借记卡与自己的支付宝账户绑定。12月3日,在杨某某向该借记卡存入人民币8,500元后,被告人董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该借记卡内的人民币8,500元转入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内,并取出挥霍。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董某某,宣读了被害人陈述、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2.被告人董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愿意积极返赃并缴纳罚金;3.被告人董某某系家中唯一劳动力,其父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母亲身患癫痫病;请求法院从轻判处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在QQ聊天群中散布自己能够为他人办理信用卡的虚假信息,杨某某看到后信以为真,并通过QQ聊天的方式与被告人董某某联系办理信用卡的相关事宜。2015年12月1日,杨某某按照被告人董某某要求,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昌支行申请了卡号为×××的借记卡,并将相关信息告诉被告人董某某,随后,被告人董某某将该借记卡与自己的支付宝账户绑定。12月3日,在杨某某向该借记卡存入人民币8,500元后,被告人董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该借记卡内的人民币8,500元转入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内,并取出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已将赃款8500元返还被害人杨某某。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告人董某某供述、QQ聊天记录、银行卡账户明细、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返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宁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