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锡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4日晚6时许,被告人隋某甲同妻子隋某乙、女儿隋某丙走到蛟河市胜利小学附近,因被害人关某某燃放鞭炮时吓到其女儿便与关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人拉开,隋某甲三人继续往前走,关某某追上去踹隋某甲一脚,双方发生厮打,隋某甲掏出一把水果刀将关某某胸部捅伤,又将杨某某及孙某某捅伤。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关某某左胸廊内动脉断裂、前纵隔及心包破裂、左上肺破裂、血气胸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伤者孙某某左胸血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伤者杨某某左季肋区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关某某、孙某某、杨某某陈述,证人隋某乙、周某某、陈某某、吴某甲证言,出示了法医鉴定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隋某甲予以惩处。
被告人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晚6时许,被害人关某某在蛟河大街与水产路口附近燃放鞭炮时吓到被告人隋某甲的女儿,被告人隋某甲与关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人拉开,被告人隋某甲与妻子隋某乙、女儿隋某丙三人继续向前走,关某某追上去踹隋某甲一脚,双方发生厮打,隋某甲掏出一把水果刀将关某某胸部捅伤,又将杨某某及孙某某捅伤。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关某某左胸廊内动脉断裂、前纵隔及心包破裂、左上肺破裂、血气胸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伤者孙某某左胸血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伤者杨某某左季肋区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抓获归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隋某甲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4万元、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8万元、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8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蛟河市公安局关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2013年2月24日18时20分许,蛟河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接到陈某某报警称:有人被刺伤正在医院抢救,要求出警,此案提起。2013年2月24日长安派出所在蛟河市中医院四楼将正在包扎伤口的隋某甲抓获归案。
2、蛟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文书,载明伤者关某某胸部刺创致左胸廓内动脉断裂、前纵膈及心包破裂、左上肺破裂、血气胸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伤者孙某某胸部刺创致左胸血气胸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伤者杨某某左季肋区创口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蛟河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载明隋某甲因头部外伤、手擦皮伤于2013年2月24日到蛟河市中医院医治。
4、蛟河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载明扣押隋某甲单刃折叠水果刀一把。
5、被害人关某某陈述,证实当天其在蛟河大街与水产岔道口放鞭炮时吓到小女孩,小女孩的父亲说其几句后其二人争吵起来,被吴某甲拉开,他走后其觉得没有面子就追上去踹了一脚后,其扑倒到他身上,其二人一起倒在地上撕巴在一块,起来后其二人又互相打了几下,后被其朋友拉开,其感觉身上凉一看胸前都是血,后来被人送到医院。
6、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其看见一名30多岁的男子与关某某撕巴在一起,大家上去拉仗时,那名男子用刀捅其左侧腹部一刀,后来他被老五推走。
7、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当晚吃完饭后关某某等人到外面放鞭炮,其出去后看见柱子已经蹲在地上了,关某某也蹲在地上,一名男子见谁打谁,其过去扶柱子时他以为其要打他,上来用刀捅其肚子一下。
8、证人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2月24日18时许,其与丈夫隋某甲、女儿隋某丙从新疆串店出来后,一名男子放鞭炮时吓到其女儿,其丈夫与那名男子争吵起来被人拉开,其家三口人向其走时,那名男子从后面冲过来将其丈夫扑倒,他俩撕打在一起,后面冲过来七八个人与其丈夫撕打,后来其丈夫向胜利小学方向跑去,其看见地上有一把水果刀,刀上还有血其把刀揣在兜内,后来其在39度迪吧看见其丈夫脸上都是血。
9、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24日晚,其与关某某、孙某某、柱子、吴某甲、大海及大海妻子陈某某一起喝完酒后,关某某提出到外面放鞭炮,之后他们都出去了,其出去时看见关某某撵一名中年男子并踹中年男子一脚后他俩一块倒在地上,起来后他俩撕打在一起,其在中间拉仗,后来发现关某某胸前都是血,其回头时发现柱子和孙某某都手捂着肚子。
1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24日18时许,在新疆串店附近,其看见关某某与一名30多岁的男子争吵,大家过去劝架,后来这名男子走了,后来关某某和这名男子撕把在一起,大家过去劝架时那名男子拿出一把刀向这伙人身上乱捅,老五把他劝走后,关某某和孙某某、杨某某发现受伤,大家把他们送到医院。
11、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关某某在大街佳味串店岔道口放花时把一个小女孩吓到了,小女孩的父亲与关某某争吵起来被大家拉开,小女孩的父亲走出很远后关某某追上去踹这名男子一脚,他俩都倒在地上,起来后他俩撕巴在一起,大家把关某某拉开后,其发现关某某胸部都是血,柱子推这名男子走时被他用刀捅伤左腰部、杨某某左肋被捅一刀。
12、被告人隋某甲供述,供认2013年2月24日晚18时许,其与妻子隋某乙及女儿从新疆串店出来向胜利小学方向走,在十字路口处,一名男子放鞭炮时吓到其女儿,其说那名男子时他与其发生争吵,后来被人拉开,其家三口人向前走时,那名男子在后面追上将其扑倒,其掏出水果刀向他们身上乱捅,后来对方一名男子过来拉仗其才跑了,其跑到39度迪吧时给妻子打电话,她过来后把刀要过去揣在兜内,去市医院看病时看见对方的人后,其到中医院治疗时被警察抓获。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隋某甲致被害人关某某重伤、孙某某轻伤、杨某某轻微伤的事实,有法医鉴定证实三名被害人损伤程度,被害人关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及证人隋某乙、周某某、陈某某、吴某乙证实被告人隋某甲致伤三名被害人的事实;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隋某甲归案情况,被告人隋某甲对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本案被害人关某某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隋某甲犯罪后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所在地司法所同意对被告人进入社区矫正,将被告人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沈红梅
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
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
二0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