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晓明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4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晓明,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晓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书记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晓明于2013年1月24日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了卡号为:×××的南方航空银联人民币白金联名信用卡(精英版)后,多次在吉林市昌邑区等辖区内进行透支消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自2013年起开始采取电话、短信息方式多次向被告人田晓明进行催收,被告人田晓明仍未还款并更换在银行预留的联系方式而未通知银行。截至案发时,被告人田晓明使用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3,774.36元。

被告人田晓明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田晓明,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的物证、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田晓明之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晓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晓明于2013年1月24日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了卡号为:×××的南方航空银联人民币白金联名信用卡(精英版)后,多次在吉林市昌邑区等辖区内进行透支消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自2013年起开始采取电话、短信息方式多次向被告人田晓明进行催收,被告人田晓明仍未还款并更换在银行预留的联系方式而未通知银行。截至案发时,被告人田晓明使用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3,774.36元。

被告人田晓明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

本院对控辩双方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田晓明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有报案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办卡手续、刑事判决书、被害单位人员王建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田晓明亦供认不讳,故对被告人田晓明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晓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晓明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田晓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田晓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田晓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田晓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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