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10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5月27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锡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6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甲因被害人王某某砸碎其家新疆老街串店门玻璃一事打电话给王某某,约定到蛟河市人民广场见面唠唠。宋某甲和其哥宋某乙(在逃)、孙某甲随后赶到人民广场与王某某见面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宋某甲、宋某乙用砍刀将王某某砍成轻伤。被告人李某甲赶到现场拉仗时,与宋某乙发生厮打,李某甲跑到自己的捷达车上,开车将宋某乙撞成轻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上臂上段后外侧贯通创、右上臂后外侧贯通创、左大腿前贯通创、右手部锐器创伤及肌腱影响功能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害人宋某乙右膝部钝挫伤致腓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后经告发被告人宋某甲被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2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宋某乙陈述,证人李某乙、史某某、孙某甲、陈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张某某证言,出示了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李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甲、李某甲予以惩处。
被告人宋某甲、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得知其家串店门玻璃被被害人王某某砸坏后,当晚0时20分许给王某某打电话约定到蛟河市人民广场见面唠唠。被告人宋某甲与其哥宋某乙(外逃)、孙某甲随后赶到人民广场与王某某见面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宋某甲、宋某乙用砍刀将王某某砍成轻伤。宋某乙见被告人李某甲在现场便奔李某甲过来,李某甲到其的捷达车上开车将宋某乙撞成轻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上臂上段后外侧贯通创、右上臂后外侧贯通创、左大腿前贯通创、右手部锐器创伤及肌腱影响功能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害人宋某乙右膝部钝挫伤致腓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后经告发被告人宋某甲被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2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宋某乙及被告人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载明2010年10月27日0时20分许,蛟河市民主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转警称:蛟河市宾馆前面的人民广场处宋某甲伙同他人将王某某砍伤,此案提起。经民警调查将正在市医院住院治疗的宋某甲抓获,嫌疑人李某甲外逃,后于2012年2月5日投案自首。
2、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载明伤者王某某左肩胛部锐器创、左三角肌后外侧锐器创、左大腿上段前内侧锐器创、左胫前锐器创其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王某某左上臂上段后外侧贯通创、右上臂后外侧贯通创、左大腿前贯通创、右手部锐器创伤及肌腱影响功能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伤者宋某乙右膝部钝挫伤致腓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3、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10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4、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载明被告人李某甲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6年5月27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
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10月26日晚11时许,其与张某某在宋某甲家的新疆老街串店吃饭时发现食物中有头发后与宋某甲妻子发生口角,后其用木棒砸碎他家门玻璃。2010年10月26日凌晨12时许,宋某甲给其打电话问其砸他家玻璃一事,并约其到人民广场见面,其与张某某在途中遇到宋某甲、宋某乙、小昱(孙某甲)等人,宋某甲与宋某乙手拿着刀就奔其过来了,其把车座后的木方拿出来,宋某甲拿刀砍其左上臂外侧,接着又奔其头部,其用手里的木头方子打宋某甲头部一下,宋某甲又拿着刀奔其头部,其用右手挡时将其右手掌刺伤,他拿刀往其身上扎,将其左小腿刺伤,宋某甲继续拿刀撵其,这时小昱在其右侧用电棍将其电倒,宋某甲、宋某乙拿刀将其左大腿、右胳膊扎伤,小昱用棒子往其身上打,后其晕倒了。
6、被害人宋某乙陈述,证实其因为知道宋某甲约王某某到人民广场一事,其到了之后李某甲向其砍了一下,砍完后他转身就跑了,李某甲上了一台捷达车上,就奔其撞过来了,撞在其后腰上把其撞飞起来,从车后面落下来,之后他转过来,又奔其撞过来,撞在其右大腿上,李某甲就开车跑了。
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7日11时许,王某某和张某某来其家串店吃饭时发生口角,王某某用镐把将其家的串店门玻璃砸碎了。
8、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因为王某某在新疆老街串店吃饭时将串店门玻璃和窗户玻璃砸碎一事,宋某甲打电话约王某某到人民广场唠唠,其与宋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到人民广场后,宋某甲就下车了,其看见宋某甲和王某某厮打在一起,宋某甲拿把卡簧刀砍王某某,王某某拿镐把打宋某甲,宋某乙过来拿着一把刀上去砍王某某,他们三人互相打起来,宋某甲、宋某乙都拿刀砍王某某,王某某拿镐把打他俩,之后见王某某被砍倒在地。
9、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宋某乙让其陪他去广场看看,到人民广场后,李某甲拿刀奔其过来,并拿刀指着孙某丙骂也骂其几人,其看见王某某拿镐把和一个拿刀的男子(宋某甲)打在一起,宋某乙手里拿着东西就冲上去了,他们三人厮打在一起。王某某被砍倒在地。孙某丙与史东航等人开车走了,其躲在宾馆胡同看见李某甲开车撞宋某乙身体一下,宋某乙被撞倒在地后爬起来,李某甲开车调头回来又撞宋某乙一下,宋某乙被撞从车上面折过去摔在地上。
1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因为王某某打碎宋某甲家串店玻璃的事,宋某甲约王某某到人民广场,其打车跟去后看见宋某甲和王某某打在一起,宋某乙也上去打王某某,他们三人打在一起。
11、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宋某甲家门玻璃被王某某砸坏后,宋某甲说“去广场找王某某唠唠”,到广场后宋某甲自己到王某某停车的地方,这时李某甲等人开车过来,宋某乙带一人也坐车过来,李某甲过来后把孙某丙骂了,这时宋某甲和王某某打在一起,李某甲就要上去帮忙,宋某乙拎着镐把奔李某甲过去,李某甲就跑回自己的车开车就走了,在宾馆大门对面道上拐的弯,随后其也开车走了。
12、证人孙某丙证言,证实其与宋某甲到广场附近时,宋某乙与一名较胖的男子也打车过来,王某某坐白色捷达车从政府方向过来,李某甲带两辆车过来。李某甲过来后骂其,这时宋某甲、宋某乙拿刀与胖子三人就奔王某某去,王某某从车里拿出一个镐把,他们厮打在一起,互相打对方的身体,王某某倒在地上,宋某甲拿刀攮王某某身体,李某甲见打起来了就走过去,宋某乙拿刀指着李某甲,李某甲上车开车将宋某乙撞倒在地。
1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当晚因其与王某某在宋某甲家开的串店喝酒时发现炒面中有头发,后来宋某甲的妻子与其二人争吵起来,后来王某某将他家串店门玻璃砸碎,后来王某某接到宋某甲电话后让其开车到人民广场,王某某下车后宋某甲与另外两人奔王某某过去,其在车上看见宋某甲手里拿把刀,他后面跟过来的两个人也把手里的卡簧刀打开了,王某某在车后座拿起一根木头棒子,其看见宋某甲用刀攮王某某一刀,王某某拿手里的木头棒子乱抡,那两个人也上去一起打王某某,他们从道南一直打到道北。
14、被告人宋某甲供述,供认其因为王某某将其家串店门玻璃砸碎一事,打电话约王某某到人民广场,到了之后其问他为什么砸其家店,王某某从车内拿出木头方子打其头部一下,其就上去抢下木头方子,用木头方子打他,将王某某打倒在地后,其见地上有砍刀,就随手捡起来,拿刀对王某某一顿乱砍。这时其哥宋某乙过来了,其看见李某甲拿刀砍宋某乙一刀,宋某乙就撵李某甲,李某甲跑他车上去了,李某甲开车往政府十一号楼方向行驶,开出去不远就调头回来,开车把宋某乙撞倒后开车走了,在宾馆前面调转车头开回来,又把宋某乙撞倒了后开车跑了。
1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供认2010年10月26日22时许,其开车路过人民广场时,看见王某某拿着镐把和拿着刀的宋某甲打在一起,小昱(孙某甲)也过去打王某某,小昱将王某某打倒了,宋某甲拿着刀就跑过去砍王某某,其看见宋某甲、宋某乙拿着刀一顿乱砍倒在地上的王某某。其见状就开车往西面走,开不远就调头回来,其看见宋某乙一只手拿着镐把,另一只手拿着刀站在道中间,他就要奔其过来,其就开车朝他撞过去,后开车走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事实有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伤情为轻伤;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证人李某乙、史某某、孙某甲、陈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张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被宋某甲殴打受伤;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归案经过。被告人宋某甲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事实有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宋某乙伤情为轻伤;被害人宋某乙陈述及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证言,证实被害人宋某乙被李某甲用车撞击受伤;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罪及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处罚;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归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甲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以上证据形成链条,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李某甲犯罪后均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所在地司法所证实判处缓刑,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沈红梅
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
人民陪审员 秦凤云
二0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