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现无固定住址。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3月8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7年8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山西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同年3月22日被解回蛟河市公安局,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首岑,吉林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湛智利,舒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王首岑、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湛智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犯罪事实:
1、2005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蛟河市拉法街北大村撬窗进入刘某某家盗窃玉手镯两个、玉佩一个(价值人民币110.00元),人民币300.00余元,邮政储蓄卡一个及刘某某本人身份证一张。共计盗窃款物价值人民币410.00元。
2、2005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刘某某家盗窃后,又窜至刘某某的邻居沈某某家,从窗户入室盗窃人民币1,500.00元及杂牌手机一部。
3、2005年间,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舒兰市铁东街红石村三社李某丙家盗窃集邮册一本、太空被一个(价值人民币70.00元)。
4、2006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蛟河市奶子山街,乘居民尚某某家锁门,家中无人之际,撬开门锁入室盗窃人民币4,500.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950.00元),无密码定期存单五张(邮政储蓄存单一张1万元,信用社存单一张1.1万元,工商银行存单三张分别是1.5万元、1万元、2.2万元),尚某某及妻子任某某的身份证各一张,随后冒充李某某并用李某某的身份证及尚某某、任某某的身份证到蛟河市奶子山街邮政储蓄所提取存款,因业务员看到张某某与李某某身份证上的照片不符而未能取出,随后张某某又到奶子山街信用社冒充李某某并用李某某的身份证及尚某某、任某某的身份证取出存单的1.1万元,再到奶子山街工商银行冒充李某某并用李某某的身份证及尚某某、任某某的身份证取出三个存单上的4.7万元。共计盗窃款物价值人民币73,450.00元。其中既遂63,450.00元,未遂10,000.00元。
5、2008年3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黑龙江省林口县内,入室盗窃邱某某上衣一件、人民币100.00元及邱某某身份证一张。
6、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安徽省阜南县柴集镇邢庙村党某某家,盗窃人民币1,300.00元、农行卡一张、党某某及其丈夫李某丁的身份证各一张。
7、2012年12月25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湖北省洪湖市新堤街道水之韵休闲所内,将休息人员颜某某的手牌盗走,盗窃颜某某存放在衣柜内的3.6万元现金和一把车钥匙,并将颜某某停放在会所门口的一辆黑色指南者牌越野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4.7万元。共计盗窃款物价值人民币283,000.00元。
8、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山东省德州市德国城区三八路银座影城内将赵某甲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000.00余元,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1,860.00元)及赵某甲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共计盗窃款物价值人民币3,860.00元。
9、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山西省汾阳市杏花镇,入室盗窃居民李某戊家建行卡一张、李某戊及其妻董某某的身份证各一张。
10、2013年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山西省孟县南娄镇大贤村杨某某家,入室盗窃人民币1,050.00元、两床太空被、赵某乙及杨某甲身份证各一张、300.00元超市卡一张、第四套人民币珍藏纪念册一套及手机等物品,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900.00元。共计盗窃款物价值人民币4,950.00元。
11、2013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山西省孟县仙人乡七里峪村胡某某家,盗窃胡某某无密码农村信用社定期存单六张,内有人民币2.3万元,胡某某身份证一张,男女式手包各一个,一副银耳环,十盒香烟(价值人民币282.72元)。随后用盗来的邱某某的身份证冒充邱某某及持胡某某的身份证到仙人乡农村信用社后,用邱某某、胡某某的身份证信息将盗来的6张胡某某的存单填好,准备取款时被前来挂失的胡某某当场抓获交给公安机关。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2.72元。共计盗窃款物23,282.72元。其中既遂282.72元,未遂23,00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作案11起,共计盗窃款物价值人民币391,922.72元。其中既遂358,922.72元,未遂33,000.00元。所盗物品已全部追回返还失主,所盗人民币返还失主29,593.00元。
二、公诉机关指控掩饰犯罪所得事实:
被告人赵某某于2006年4月间,在其丈夫张某某盗窃蛟河市奶子山街居民尚某某的6万余元人民币后,在家中交给其3万元,而赵某某明知此款系违法犯罪所得而予以收受。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失主刘某某、沈某某、李某丙、尚某某、邱某某、党某某、颜某某、赵某甲、李某戊、杨某某、胡某某陈述,证人曹某甲、王某甲、秦某某、王某乙、李某甲证言,出示了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笔录、辨认笔录、山西省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地市常住人口查询,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及案件提起和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流窜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张某某违法犯罪所得而予以收受其钱款,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其在山西省盗窃时被抓获后其主动向看守所领导交代其在蛟河市奶子山街尚某某家盗窃犯罪事实及在湖北省洪湖市新堤街道水之韵休闲所盗窃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被抓获后,又主动交代2起盗窃犯罪事实,其中一起盗窃价值人民币28.3万元,另一起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应依法认定为自首。2、其中盗窃车辆价值24.7万元及人民币29,593.00元已返回失主,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4、有2起未遂数额为3.3万元,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10年以下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2006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给其的3万元其不知道是那来的钱,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观点:1、被告人赵某某并不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2、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赵某某将保管的3万元全部返还。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一、本院经审理查明盗窃的事实:
(一)2005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蛟河市拉法街北大村失主刘某某家,撬窗入户盗窃玉手镯两个(价值人民币80.00元),玉佩一个(价值人民币30.00元),人民币300.00余元,邮政储蓄卡一张及刘某某身份证,盗窃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0.00元。赃款被其挥霍,其中玉佩、两个玉手镯经追缴已返还失主 。随后又到沈某某家,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1,500.00元及杂牌手机一部,赃款被其挥霍。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份,分别证实现场位于蛟河市拉法镇北大村刘某某家,其家空地东侧有一堵矮围墙,围墙东侧是沈某某家,在围墙旁边的地面上可见有一枚模糊的足迹,住房后面一共有三扇窗户,其中中间窗户被打开一扇,在方厅东侧的卧室东侧靠墙摆放着一组合柜,组合柜的柜门和抽屉可见均被打开,翻动凌乱,被翻动的物品散仍在炕上,厨房东侧的卧室衣柜被打开,柜内翻动凌乱;现场位于蛟河市拉法镇北大村沈某某家,其家房门西侧的铝合金窗户被拉开一道缝隙,在窗户下的地面上可见明显足迹;在厨房的北侧操作台上可见一枚模糊的灰尘足迹,在西侧卧室的隔断拉门位置地板革可见被掀一角,壁柜和组合柜的柜门均被打开,抽屉也被打开,翻动凌乱,床上散放着一些衣物,床头柜可见被翻动;东侧卧室内翻动凌乱,卧室门口内一只旅行箱被打开,炕柜的柜门被打开。
2、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浅绿色玉手镯鉴定值50.00元、红色玛瑙镯鉴定值30.00元、浅绿色玉佩鉴定值30.00元。
3、辨认笔录,载明经失主刘某某辨认,认出标号4的浅绿色手镯、标号13的红色手镯和标号22的浅绿色玉佩为2005年6月13日其家被盗的物品。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赃笔录,载明2013年5月11日,经失主刘某某辨认,在张某某住宅处扣押的玉质手镯、红色玉质手镯和一浅绿色玉佩是其家被盗物品,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当场返还给失主刘某某。
5、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3月8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7年8月29日刑满释放。
6、失主刘某某陈述,证实其家住在蛟河市拉法街北大村道边第五家。2005年6月13日下午,其家被盗丢失现金300.00余元、两个玉质手镯、一个玉佩、邮政储蓄卡一张及本人身份证。
7、失主沈某某陈述,证实其家住在蛟河市拉法街永新村北大屯靠南第四家。2005年6月13日下午,其家被盗丢失现金1,500.00余元、一部杂牌银灰色翻盖手机。
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供认2005年6月13日,其在蛟河市拉法街北大村橇窗进入刘某某家盗窃玉手镯两个、玉佩一个,人民币300.00余元,邮政储蓄卡一个及刘某某本人身份证。其在刘某某家盗窃后,又到刘某某的邻居家,从窗户入室盗窃人民币1,500.00元及杂牌手机一部。
(二)2005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在舒兰市铁东街红石村三社李某丙家盗窃集邮册一本、太空被一床(价值人民币70.00元)。集邮册、太空被经追缴已返还失主。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浅黄色太空被鉴定值70.00元。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赃笔录,载明公安机关于2006年在张某某住宅处扣押的绿色太空被一床、标有乔良玉名字的集邮册,于2013年6月19日通过韵达快运返还给失主李某丙。
3、失主李某丙陈述,证实其家住在舒兰市铁东街红石三社。2005年或2006年间,其家被盗丢失一本集邮册、一床太空被、两件男式灰色内衣、一盒装饰首饰和一些乔良玉的玩具。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供认2005年间,其在舒兰市铁东街红石三社的一家,盗窃集邮册一本、太空被一床。
(三)2006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蛟河市奶子山街尚某某家,撬开门锁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4,500.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950.00元),定期存单五张,其中邮政储蓄存单一张1万元,信用社存单一张1.1万元,工商银行存单三张分别为1.5万元、1万元、2.2万元,共计6.8万元,尚某某及妻子任某某的身份证,随后冒充李某某用李某某及尚某某、任某某的身份证到蛟河市奶子山街邮政储蓄所提取存款,因业务员发现张某某与李某某身份证不符而未能取出款额。随后张某某又到奶子山街信用社冒充李某某并用李某某的身份证及尚某某、任某某的身份证取出存单上的1.1万元,再到奶子山街工商银行冒充李某某并用李某某的身份证及尚某某、任某某的身份证取出三个存单上的4.7万元。共计盗窃款物价值人民币73,450.00元。其中既遂63,450.00元,未遂10,000.00元。经公安机关追缴将金戒指和在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26,000.00元及在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2,543.20元返还失主;经本院追缴被告人赵某某返还失主现金人民币4,000.00元,余款人民币30,906.80元未能返还。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蛟河市公安局关于案件提起和破案经过材料,证实2006年4月12日,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被害人尚某某报警称:其住的蛟河市奶子山街南岗25栋2号家中被盗,丢失现金4,500.00元,金戒指一枚,银行存折5张(内有存款67,000.00元),银行存折内存款58,000.00元被取走,经侦查,张某某有重大犯罪嫌疑,2006年5月20日,张某某被上网,2013年1月28日张某某在山西孟县盗窃时被山西省孟县公安局抓获后,其如实供认2006年4月12日在蛟河市奶子山街尚某某家盗窃的犯罪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蛟河市奶子山街南岗25栋2号尚某某家,经现场勘查,门锁上有撬压痕迹;南卧室床上的衣服下有尚某某的菜刀一把,床南侧衣柜物品被翻出,散落在柜前地面,桌子的抽屉被拉出放于桌子东侧的地面,桌子右侧的第二个抽屉内现金5,000.00元被盗走;北侧卧室内的炕柜的柜门被打开,柜内物品被翻出,靠南墙的桌子抽屉被撬,抽屉内物品被翻动,炕柜上老式皮箱被翻动,皮箱内的存折、尚某某和其妻子任从敏的身份证被盗走。
3、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金戒指(重5克)鉴定值950.00元。
4、辨认笔录,载明经失主尚某某辨认,认出标号5的金戒指为2005年4月12日其家被盗的物品。
5、山西省孟县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证实犯罪线索人张某某于2013年1月15日,提供其于2006年期间,在蛟河市入室盗窃犯罪事实。
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赃笔录,载明经失主尚某某辨认, 2006年在张某某住宅处扣押的刻有花纹的金戒指(重5.832克)于2013年6月18日当场返还给失主尚某某;2007年5月8日,返还失主尚某某被盗人民币26,000.00元;2013年6月19日,将扣押张某某现金2,543.2元返还给失主尚某某。
8、蛟河市奶子山街工商银行监控录像截图,证实在2006年4月12日,张某某在蛟河市奶子山街工商银行取款。
9、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及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复印件,载明户名为尚某某,账号0021047-6,于2006年3月12日存入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存期2年;账号0021047-6销户日期为2006年4月12日,储户签字为李某某。
10、证人曹某乙证言,证实其是蛟河市奶子山街工商银行分处理处4号窗口柜员,2006年4月12日,一名男子拿着二张任从敏名字的存单(分别是2.2万元、1.5万元)及任从敏、李某某的身份证到其窗口取钱,这名男子在其负责窗口取走人民币15,000.00元。
1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是蛟河市奶子山街工商银行储蓄所的业务员, 2006年4月12日上午11时许,一名叫李某某的人来储蓄所办理取现业务,他先后拿出任从敏的存单(2.2万元)和任从敏的身份证,尚某某的存单(1万元)和尚某某的身份证,及他本人的身份证,在其的窗口取出本金共计人民币32,114.00元。
12、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其在蛟河市奶子山街信用社上班,2006年4月12日10时30分许,有一男子拿着一张户名为尚某某的定期存单(金额为1.1万元)及尚某某的身份证,及他自己的身份证(名为李某某)来办理取款业务,本利共取走人民币11,005.00余元。
1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在蛟河市奶子山中岗邮政储蓄所工作,2006年4月12日,一名男子拿着尚某某的1万元定期存单及尚某某的身份证和李某某的身份证来办理取款业务,他自称尚某某是他叔叔,其看他本人与身份证不符就没给他办理业务。
14、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证实李某某在2006年3月份左右外出打工,2005年秋天,李某某的身份证被盗。
15、失主尚某某陈述,证实其家住在蛟河市奶子山街南岗25栋2号平房居住,2006年4月12日15时30分,其与妻子回到家中发现门锁被撬开,屋内有很大翻动,其存放在家中的4,500.00元现金、五张无密码存折(邮政储蓄存单一张1万元,信用社存单一张1万元,工商银行存单三张分别是1.5万元、1万元、2.2万元)、一枚女式重五、六克的金戒指及本人与妻子任从敏的身份证被盗走,其去银行挂失存折时发现工商银行、信用社共计四张存折内的现金58,000.00元被人取走,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63,500.00元左右。
1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供认2006年4月份,其在蛟河市奶子山街翻墙进入一户平房,盗窃了那户人家的几张存折和那家人的身份证、人民币4,5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后直接到奶子山街中岗的工商银行和邮局取钱,当时在中岗邮局因其提供的身份证和其不像,业务员没有给其取钱,其到中岗的工商银行和信用社用其提供的身份证和其偷的那家人的身份证及存折取走现金5万多元钱,取出的钱款被其挥霍。
(四)2008年3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黑龙江省林口县内,入室盗窃邱某某上衣一件、人民币100.00元及邱某某身份证一张。赃款被其挥霍,邱某某身份证经追缴已返还失主。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返赃笔录,载明2013年6月20日,蛟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将从张某某身上扣押的身份证,通过韵达快运返还给失主邱某某。
2、失主邱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3月5日9时许,其邻居说其家被盗(林口县云海市场附近),其回家后清点发现被盗丢失一件夹克衫、现金100.00元及本人身份证一张。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供认2008年3月5日,其在黑龙江省林口县内,入室盗窃邱某某上衣一件、人民币100.00元、邱某某的身份证一张。
(五)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安徽省阜南县柴集镇邢庙村党某某家,盗窃人民币1,300.00元、农行卡一张、党某某及其丈夫李某丁的身份证各一张。赃款被其挥霍,党某某及李某丁的身份证经追缴已返还失主。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赃笔录,载明2013年6月20日,蛟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将从张某某身上扣押的身份证,通过韵达快运返还给失主党某某、李某丁。
2、失主党某某陈述,证实其家住在阜阳市阜南县柴集镇邢庙村后李庄23号。2012年11月份,其家被盗丢失一个黑色男式挎包(里面有一个老式的储蓄罐、老板人民币5元、10元、20元、50元的有300.00元钱,1元钢蹦50个,新版人民币1,000.00元),一个女士黑色钱夹里面有5元钱,一张农行卡、一个白色的杂牌手机、本人与丈夫李某丁的身份证各一张。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11月的一天,其在安徽省阜南县柴集镇邢庙村党某某家,盗窃人民币1,300.00元、农行卡一张、党某某和其丈夫李某丁的身份证各一张。
(六)2012年12月25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湖北省洪湖市新堤街道水之韵休闲所内,将休息人员颜某某的手牌盗走,盗窃颜某某存放在衣柜内的3.6万元现金和一把车钥匙,并将颜某某停放在会所门口的一辆黑色指南者牌越野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4.7万元。共计盗窃款物价值人民币28.30万元。赃款被其挥霍,黑色指南者牌越野车及车钥匙经追缴已返还失主。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山西省孟县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证实犯罪线索人张某某于2013年1月15日,提供2012年12月期间,其在湖北省洪湖市某洗浴中心内盗窃现金3万余元及一辆黑色北京吉普指南者越野车。
2、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民警通过张某某在看守所交代,将张某某盗窃的黑色吉普指南者越野车在孟县仙人乡交口路段找到。
3、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张某某将盗窃的黑色吉普指南者越野车停放具体位置及车辆外观情况。
4、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JEEP型指南者汽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47,000.00元。
5、孟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2013年1月29日,根据张某某交代,在孟县仙人乡交口路段找到被盗黑色吉普指南者越野车,发现车辆上面载有一个所有人为颜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一本姓名为颜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一张姓名为颜某某的居民身份证。
6、接受车辆证明及发还清单,载明2013年2月5日,将一辆黑色吉普指南者汽车及吉普指南者车钥匙一把、一本机动车行驶证、一本机动车驾驶证、一张居民身份证返还给失主颜某某。
7、失主颜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5日,其在湖北省洪湖市新堤街道“水之韵”洗浴中心休闲时,发现其放在枕头下的手牌被盗,存放在储物柜内的现金3.6万元和一把车钥匙丢失及其停放在门口停车场的JEEP牌指南者越野车被盗走。
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12月,其在湖北省洪湖市的一家洗浴中心住宿,后半夜时其在休息大厅休息时,看到其旁边的人睡着了,他的手牌放在旁边的茶几上,其顺手将手牌拿走,在换衣室按照手牌号将衣柜打开,盗走现金3万余元和一把车钥匙,从洗浴中心出来后用钥匙将这辆黑色吉普指南者越野车开走,现金被其挥霍。
(七)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国城区三八路银座影城内将赵某甲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000.00余元,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1,860.00元)及赵某甲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共计盗窃款物价值人民币3,860.00元。赃款被其挥霍,赃物经追缴已返还失主。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苹果4手机鉴定值为1,860.00元。
2、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返赃笔录,载明2013年6月19日,扣押张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及白色苹果4手机耳机,通过韵达快运返还给失主赵某甲。
3、证人时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12日15时05分,其与女朋友赵某甲在德城区三八路银座鲁信影城看电影,16时30分,赵某甲说她的包丢了,包里有现金2,000.00元左右、一部苹果4手机、一些银行卡和身份证。在监控室里看到一个30多岁的男子在其后面坐着,10分钟左右就走了,然后在出影视门口时其看到这名男子拿着其的包出去,就报警了。后来那名男子给其打电话后,他把身份证和银行卡放在袋子里,放在德州市一中学校南门门卫对面的墙下面。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1月12日,其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国城区三八路银座影城内将赵某甲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000.00余元,苹果4手机一部及赵某甲的银行卡和身份证。
(八)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山西省汾阳市杏花镇,入室盗窃居民李某戊家建行卡一张、李某戊及其妻子董某某的身份证各一张。李某戊及董某某的身份证经追缴已返还失主。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孟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蛟河市公安局返赃笔录,载明2013年6月20日,蛟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将扣押张某某随身携带的身份证,通过韵达快运返还给失主李某戊、董某某。
2、失主李某戊陈述,证实其家住在山西省汾阳市杏花镇辛庄村胜利街12号。2013年1月27日16时许,其家被盗丢失建行卡一张、10多盒香烟、本人与妻子董某某的身份证各一张。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1月27日,其在山西省汾阳市杏花镇,入室盗窃居民李某戊家建行卡一张、李某戊及其妻董某某的身份证各一张。
(九)2013年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山西省孟县南娄镇大贤村杨某某家,入室盗窃人民币1,050.00元、赵某乙及杨某甲身份证各一张、300.00元超市卡一张、两床太空被(价值人民币736.00元)、第四套人民币珍藏纪念册一套(价值人民币2,680.00元)、三普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0元)、爱魅MP4(价值人民币120.00元)及两个充电器(价值人民币84.00元)。盗窃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50.00元。赃款赃物经追缴已返还给失主。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孟县南娄镇大贤村杨某某家,经现场勘查,卧室内床上、壁柜、床头柜内物品被翻动,院落东墙内侧发现有蹬擦痕迹,经清点,丢失现金1,000.00余元,两床被子、两张身份证(杨某甲、赵某乙)、一个手机充电器、300元的鑫帝超市卡、一部三普手机、一个爱魅牌MP4、一套第四套人民币珍藏册。
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张某某指认其在南娄镇大贤村杨某某家盗窃时财物存放位置情况。
3、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一套第四套人民币同号钞珍藏册鉴定价值2,680.00元、两床青花古韵蚕丝被鉴定价值736.00元、一部粉色三普手机鉴定价值280.00元、一个蓝色爱魅MP4鉴定价值120.00元、白色苹果手机充电器鉴定价值70.00元、黑色迈腾手机充电器鉴定价值14.00元。
4、孟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载明2013年2月16日,扣押物品持有人张某某的两床青花瓷图样金丝莉蚕丝被、一套第四套人民币珍藏纪念册、一部粉色翻盖SUNUP手机、三个黑色充电器、一个白色充电器、一个蓝色边框品牌爱魅的电子产品、一个红色珍珠串女士手包、一张价值300元的鑫帝超市购物卡、一张名为赵某乙的居民身份证、一张名为杨某甲的居民身份证、现金人民币1,050.00元,返还给失主杨某某。
5、失主杨某某陈述,证实其家住在山西省阳泉市孟县南娄镇大贤村。2013年1月28日,其家被盗丢失太空被两床,苹果4充电器一个、迈腾手机充电器一个、现金1,050.00元、鑫帝超市300.00元的购物卡一张、赵某乙及杨某甲身份证、三普牌白色女士手机一部、爱魅MPA4一个、第四套人民币珍藏册一套。
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1月28日,其开着盗窃的车到山西省阳泉市孟县境内的一个村里,看见一户人家的大门锁着,其翻墙跳入院里,房门没有锁其就进去翻东西,其从房间的大衣柜里翻出1,000.00余元和两张女人的身份证,其看见桌子上有一部白色带花的翻盖手机正在充电,就将手机及充电器拿走,从大衣柜里拿了两床白色的太空被,其他物品记不清了。手机及充电器、被子其出来后全部都扔了,剩下的1,000.00余元和两张身份证其放在身上,后被公安局抓获时查扣了。
(十)2013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山西省孟县仙人乡七里峪村胡某某家,盗窃胡某某无密码农村信用社定期存单六张,共计人民币2.3万元,胡某某身份证,男女式手包各一个(女士挎包价值人民币30.00元),一副银耳环(价值人民币130.72元),十盒香烟(价值人民币122.00元)。被告人张某某用盗窃邱某某的身份证冒充邱某某及持胡某某的身份证到仙人乡农村信用社,准备取款时被前来挂失的胡某某当场抓获交给公安机关。盗窃款物共计23,282.72元。其中既遂282.72元,未遂23,000.00元。除男式手包外,赃款赃物经追缴已返还失主。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张某某指认其在七里峪村胡某某家盗窃时财物存放位置情况。
2、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一对银耳环鉴定价值130.72元、八盒云烟鉴定价值80.00元、二盒玉溪烟鉴定价值42.00元、女士挎包鉴定价值30.00元。
3、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载明2013年2月16日,扣押物品持有人张某某一个女士花式挎包(内有香烟)、胡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二个老式银质耳环、六张山西孟县仙人乡农村信用社存折返还给失主胡某某。
4、五张山西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及取款单背面复印件,载明存款人姓名为胡某某,其中三张存款金额五千元,两张存款金额三千元,一张存款金额二千元,代取人姓名为邱某某。
5、辨认笔录,载明经报案人胡某某辨认,10号照片的人就是在银行取款时被抓获的男子(张某某)。
6、失主胡某某陈述,证实其家住在山西省孟县仙人乡七里峪村。2013年1月28日,其家被盗丢失一黑色男式手包、包内有六张农村信用社存折(共计人民币2.3万元)、一个花式黑白相间的女士挎包、一副银耳环、十盒香烟、本人身份证一张。其随后到信用社挂失时,看见一名男子拿着其的身份证,其将他抓住,这名男子便从身上拿出一把砍刀,其将砍刀夺下来,后将他交给公安机关。
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1月28日,其在孟县仙人镇一个村里溜达时,发现一户人家的院门上锁,其翻墙进院并进屋盗窃,在一个大衣柜里找到一个白色的女士皮革包,里面有六张信用社的存款单、一张男人的身份证、二包玉溪和八包云烟、一副女士的银耳环、一个黑色的戒子。其把那个白色女士包和香烟仍在路边,剩下的其揣兜里了,后拿着那六张存款单和胡某某的身份证到农村信用社取钱时,正好遇失主到信用社挂失,其被他抓住交给公安机关。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窃共作案11起,共计盗窃款物价值人民币391,922.72元。其中既遂358,922.72元,未遂33,000.00元。所盗物品已大部分返还失主,经公安机关追缴返还失主人民币3,593.20元,除交给被告人赵某某人民币3万元外其他赃款均被其挥霍。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流窜入户盗窃的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盗窃现场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所盗赃物的价值;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返赃笔录,证实赃款、赃物返还情况;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物品为被害人家被盗物品;失主刘某某、沈某某、李某丙、尚某某、邱某某、党某某、颜某某、时某某、李某戊、杨某某、胡某某陈述证实其家中被盗款物具体情况;证人曹某乙、王某甲、秦某某、王某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盗取尚某某家的存单后到银行取款的情况,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实李某某的身份证曾经被盗;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归案情况;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及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因盗窃被抓获后向看守所领导交代其他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张某某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本院经审理查明掩饰犯罪所得事实:
被告人赵某某于2006年4月间,在其丈夫张某某盗窃蛟河市奶子山街居民尚某某的6万余元人民币后,在家中交给其3万元,赵某某明知此款系违法犯罪所得而予以收受。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公安机关追缴已返还失主人民币26,000.00元,剩余4,000.00元经本院追缴已返还失主尚某某。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2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5月3日主动到蛟河市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赃笔录,载明2006年5月19日,在张某某与赵某某的住处舒兰市北城街水产楼2单元7楼东门,扣押三张邮政储蓄存折;2007年5月8日,将在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26,000.00元返还给失主尚某某。
4、银行存折两张,载明工商银行吉林舒兰支行,账号×××*,户名为赵某某,于2006年4月24日开户存入人民币15,000.00元;邮政储蓄吉林舒兰站前路支行,账号×××,户名为赵某某,于2006年4月24日现开存入人民币15,000.00元。
5、被告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06年4月12日,其盗窃尚某某家的6.25万元,让其平时花费了,给赵某某的3万元是其以前攒的生活费,赵某某问其钱的来源,其跟她说是以前开车挣的。
6、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供认其和张某某一起生活时,张某某经常往家拿东西,这些东西的来源其不清楚,后警察到其家搜查时,翻出的东西都不是其家的。在2006年4月中旬一天下午,张某某出去做业务回来时给其3万元钱,让其存上,其问他钱哪来的,他挺横的说不用其管,其就知道肯定是他偷的,因为张某某出去做业务不可能挣这么多钱并且他以前有盗窃的毛病,2006年4月24日,其将这笔钱存到其名下的存折内,分别在舒兰市工商银行存15,000.00元,在舒兰市邮政储蓄存15,000.00元,后其在工商银行取出5,000.00元,取出的钱被其花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被告人赵某某掩饰犯罪所得的事实,有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赵某某家扣押物品情况;银行存折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将张某某盗窃的3万元现金存入其名下账户;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张某某在盗窃尚某某家的6.25万元后,给过被告人赵某某3万元;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归案情况,被告人赵某某对其掩饰犯罪所得的事实供认,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属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是在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同种罪行,并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因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其他辩护观点及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流窜、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张某某违法犯罪所得钱款而予以收受,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有二起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同种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所盗物品大部分已返还失主,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却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某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赵某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将赃款全部返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司法所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八万三千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25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沈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
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