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志利,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0319650514391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7月4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8月31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08年9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7月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志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志利为了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2日,在湖南省长沙市阿强(不知名)处花人民币3000元购买冰毒30克后回到吉林市。公安机关发现孙志利涉嫌毒品犯罪线索后,于2014年7月6日,在吉林市龙潭区江畔名苑10号楼3单元3楼左门其家中将孙志利抓获,并搜出冰毒11.9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孙志利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志利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志利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林×证言;搜查笔录;白色晶体(照片)、吸毒工具(照片);理化检验检测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称重录像光盘2张;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称重说明、刑事判决书2份、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利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额达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志利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志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志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芮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