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3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忠泽,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710224481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运河里5-1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3年11月2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12月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彦波,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占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忠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忠泽及其辩护人王彦波、郭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忠泽于2013年11月23日11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四六五”医院南门取“收件人姓名钟泽”的邮包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在侯忠泽取走的邮包内搜出冰毒(甲基苯

丙胺)2袋,计135.53克,在其驾驶的轿车内搜出冰毒(甲基苯丙胺)1袋,计10.38克,均被依法收缴。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人侯忠泽的供述与辩解;冰毒、邮包照片;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重说明(2份)、毒品移交回执单(2份)、指认邮包、毒品照片、快递单、吸毒人员查获信息、行政拘留信息表、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等。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侯忠泽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忠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辩称其花5000元买了20克冰毒,多出来的一百多克冰毒可能是对方邮寄时装错了。

被告人侯忠泽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侯忠泽以5000元购买了20克冰毒,持有毒品的数额为30.38克,非公诉机关指控的145.91克。故被告人仅对这20克冰毒具有犯罪故意,多出来的110余克,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疑罪从无。

被告人侯忠泽及其辩护人均未针对其辩解及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忠泽于2013年11月23日11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四六五”医院南门取“收件人姓名钟泽”的邮包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在侯忠泽取走的邮包内搜出冰毒(甲基苯丙胺)2袋,计135.53克,在其驾驶的轿车内搜出冰毒(甲基苯丙胺)1袋,计10.38克,搜出冰毒数共计145.91克,均被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侯忠泽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1月初,我给广州的于晓东打电话让他帮我联系买便宜点的冰毒,后来他给我联系的卖家,250元一克,我给他汇钱,他把卖家电话给我,我再和卖家联系。2013年11月17日左右,卖家给我打过一次电话,发了一次短信,我告诉他邮包写的姓名、地址还有电话,他给我短信告诉我邮包号。我是用18611585777电话号和卖家联系的,对方的手机号、短信都让我删了,记不住了。

2013年11月23日11时左右,快递公司联系我,我让他到465医院南门取邮包,邮单号是1900542631651,签收完就被警察抓住了。收件人是钟泽,电话号是我的手机号13089498517,都是我告诉对方的。邮包里冰毒一共135.53克,警察当我面称的,但是我只买了20克,不知为什么邮包里有这么多冰毒,我给于晓东分两次汇了5000元钱,但在哪汇的忘记了。警察在我车的扶手箱里搜出12小袋冰毒,重10.38克,是“小胖”给我的,吸了一点,一直放车里,“小胖”联系不上了。

2、冰毒、邮包照片:证实系被告人候忠泽被抓获时扣押的冰毒。

3、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侯忠泽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侯忠泽自然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候忠泽疑似冰毒物三大袋。

6、毒品称重说明(2份):证实邮包内冰毒总净重135.53克、车内冰毒总净重10.38克。

7、毒品移交回执单(2份):证实扣押的毒品均移交禁毒支队。

8、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候忠泽指认邮包、毒品情况

9、毒品称重照片:证实被查获毒品的称重过程。

10、快递单:证实系被告人候忠泽所持装有毒品邮包的邮单。

11、吸毒人员查获信息、行政拘留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候忠泽于2013年3月5日因吸毒被船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12、建行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于晓东的建行账户(账号系候忠泽家属提供),于2013年11月11日、13日、20日、23日,分别收到汇款1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候忠泽供述此四笔汇款系其汇给于晓东的5000元冰毒款,但公安机关未查实此于晓东是否为候忠泽上线于晓东。

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候忠泽尿样检测呈阳性,其吸食毒品。

1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候忠泽邮包及车内搜出的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均为毒品。

15、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候忠泽车内搜出透明塑料袋包着的疑似冰毒物一包,已扣押。

关于被告人侯忠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持有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行为人与物之间存在一种事实上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所谓持有毒品,也就是行为人对毒品的事实上的支配。本案中,虽然被告人侯忠泽一直辩解自己只汇了5000元冰毒款,购买20克冰毒,对邮包内多出的冰毒并不知情,但其通过快递购买用于吸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且在收到装有毒品的邮包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邮包内毒品经称重为135.53克,可见其对邮包中的物品为冰毒的事实是明知的,不影响对其持有毒品数量的认定,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被告人侯忠泽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忠泽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侯忠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忠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芮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议

书 记 员  王煜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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