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个体挖掘机业主,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栾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因在蛟河市水岸家园建筑工地的工程被于某某接手而对其产生报复之念,2012年9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栾某某在蛟河市一家饭店内吃饭时,孙某某对二人提出向于某某的挖掘机内撒盐。当日20时许,孙某某给郭某某打电话,指使二人在当晚去蛟河市水岸家园建筑工地内向于某某的挖掘机内撒盐。同日22时许,郭某某、栾某某在蛟河市蛟河大街夜色歌厅附近的一个超市内购买了一袋精制碘盐和一袋粒盐后坐出租车来到蛟河市红星宾馆后面,步行来到水岸家园建筑工地,郭某某负责撒盐,栾某某负责递盐、望风,二人往挖掘机机油箱内撒了一袋精制碘盐和半袋粒盐。次日,该挖掘机在使用中多次熄火并冒黑烟,致使挖掘机严重损坏,经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挖掘机损坏部件价值人民币21,6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某某于2012年12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三名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并有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某、海某某、张某某证言,出示了书证保修单、评估证明、栾某某通话详单、蛟河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指使被告人郭某某、栾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的挖掘机曾在蛟河市水岸家园建筑工地工作,后因价格问题孙某某的挖掘机离开蛟河市水岸家园建筑工地,该工地的工程被于某某接手,被告人孙某某对于某某产生报复之念,2012年9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栾某某在一起吃饭时,孙某某对二人提出向于某某的挖掘机内撒盐。当日20时许,孙某某给郭某某打电话,指使二人在当晚去蛟河市水岸家园建筑工地内向于某某的挖掘机内撒盐。同日22时许,郭某某、栾某某在蛟河市蛟河大街夜色歌厅附近的一个超市内购买了一袋精制碘盐和一袋粒盐后坐出租车来到蛟河市红星宾馆后面,步行来到水岸家园建筑工地,郭某某负责撒盐,栾某某负责递盐、望风,二人往挖掘机机油箱内撒了一袋精制碘盐和半袋粒盐。次日,该挖掘机在使用中多次熄火并冒黑烟,致使挖掘机严重损坏,经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挖掘机损坏部件价值人民币21,6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某某于2012年12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实2012年9月9日13时30分许,于某某到民主街派出所报案称,2012年9月9日8时许,其停放在水岸家园建筑工地的挖掘机工作一小时后发现熄火打不着火,经吉林市顺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检测发现挖掘机机油加注口被人撒入咸盐,换件之后挖掘机发动机仍动力不足,损失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经查符合立案标准,2012年12月6日8时许,在蛟河市金辰旅店内将栾某某抓获;同日11时许,在蛟河市百姓家浴池将郭某某抓获;2012年12月18日孙某某主动到蛟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2、张某某提供的吉林顺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保修单,证实于吉振名下挖掘机维修项目及价格明细如下:连杆总成3,850.00元、连杆螺栓8个740.00元、连杆轴瓦893.00元、曲轴主轴瓦1,100.00元、止推片416.00元、预热塞410.00元、喷射器4个14,200.00、气门卡锁8个160.00元、气门卡座4个314.32元、气门外弹簧2个112.28元、气门内弹簧2个104.32元、涡轮增压器13,550.00元、大修包3,140.00元、缸盖总成15,960.00元、汽缸盖侧堵2个105.92元、钢桶、活塞、活塞环4个16,752.00元、活塞销4个1,096.00元、进气门8个888.00元、排气门8个1,008.00元、机油泵3,080.00元、气门油封16个815.52元、全车拆装工时费5,000.00元,以上共合计83,605.00元。
3、张某某提供评估证明,证实其到建筑工地见挖掘机机油已全部放出,机油内有晶状体、粒状杂质,经检查是咸盐,检查发动机时,出现发动机下排气大,冒黑烟,动力性下降,耗油量大,有异响,经拆解发现连杆总成、喷射器4个、缸盖总成、钢桶、活塞、活塞环4个、活塞销4个、连杆螺栓8个、连杆轴瓦、曲轴主轴瓦、止推片、预热塞、气门卡锁8个、气门卡座4个、气门外弹簧2个、气门内弹簧2个、大修包、汽缸盖侧堵2个、进气门8个、排气门8个、机油泵、气门油封受损,损失无法评估,但可以继续使用,于某某不要求更换。涡轮增压器无法使用,损害程度达100%,价格13,550.00元,已更换、发动机拆装、维修、清洗费用5,000.00元,购买机油3,100.00元(于某某单独购买),于某某共支付18,550.00元。
4、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涡轮增压器重置价格13,550元,机油6桶重置价格3,100.00元,拆装、维修、清洗费用5,000.00元,共计21,650.00元。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蛟河市民主街水岸家园小区,水岸家园小区为正在施工的小区,位于蛟河市红星大桥西南方向,临近河边,现场可见一蓝色神钢260挖掘机,维修工人正在维修,地面可见在发动机内提取的盐若干,盐呈黑色。
6、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于某某司机高某某指认挖掘机停车地点;栾某某、郭某某在蛟河市民主街水岸家园建筑工地4、5号楼之间,向于某某挖掘机的发动机机油加注口进行撒盐。
7、手机通话单2份,证实栾某某手机号码为158XXXXXXXX,孙某某手机号码为136XXXXXXXX, 郭某某手机号码为136XXXXXXXX,案发当日及次日三人多次通话情况。
8、赔偿协议,证实案发后孙某某赔偿于某某直接修理费用及间接损失共计19,000.00元。
9、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实其家的挖掘机在水岸家园建筑工地干活,停工后司机把车停放在工地。2012年9月9日7时许,其家挖掘机司机给其打电话说发动机灭火,电脑报警显示发动机动力不足,自动灭火,其给吉林市顺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某某打电话,他过来后发现机油箱盖上有粒状晶体,发现机油内有盐,张某某告诉其机器内被人撒盐了,第二天他给其出具了更换配件的报告单,报价单大约需要83,695.92元,因其没有那么多钱,就让张某某给其的挖掘机更换了涡轮增压器,其他配件没有更换,更换涡轮增压器后挖掘机工作时出现上下排气冒黑烟,发动机有异常声音也没有以前动力足了。其更换涡轮增压器付给张某某13,550.00元,支付拆装费用5,000.00元,清洗机器时其花3,100.00元购买6桶高档机油,以上共计花费21,650.00元。其购买挖掘机时花122万元。
10、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给于某某开挖掘机的司机,2012年9月8日晚,其将挖掘机停放在水岸家园建筑工地4、5号楼中间,第二天早上工作一小时后发现车熄火无法启动,于某某给技术站打电话,技术员张某某过来检查发现发动机和机油箱内有晶状物体,确定是盐,清理后,发动机发出异常声音,并冒黑烟。第二天,张某某发现涡轮增压器漏油,换了涡轮增压器,他说车要达到原来状态,需要更换配件报告单上的所有配件,因于某某没那么多钱,只更换了涡轮增压器,更换涡轮增压器后打火还是有异响,下排气大,黑烟小了,车辆动力不足。
11、证人海某某证言,证实其负责给于某某和孙某某拖钩机。案发的第二天早晨,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的钩机被人撒盐了,并且说是孙某某干的。
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吉林顺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维护技术员。于某某的挖掘机是在其公司买的,购买时花了122万元。2012年9月9日,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挖掘机熄火,其让他检查机油内是否有杂质,后其到现场检查时发现装机油的桶内有晶状杂质,是盐,清理完后发动机仍有异响并冒大量黑烟,后发现是涡轮增压器坏了漏油,由于油路里有盐,而且车辆工作了,造成发动机润滑机钩的相关设施严重磨损及腐蚀,其给于某某出具了需要更换配件的报告单,并告诉于某某如果达到车辆原来状态就需要更换配件报告单的所有配件,于某某缺钱只更换了涡轮增压器,更换后机械仍有一些毛病,需要大修。油路有盐会使发动机寿命缩短。更换一个涡轮增压器价格是13,550.00元,安装、维修费5,000.00元,清理时用了6桶机油花3,100.00元。
1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年初,因水岸家园的建筑商给的价格低其就不干了,想让建筑商把价格涨上来,后来于某某的挖掘机到工地把其的活接下来,其在水岸家园没有工程干了,因此,其对于某某非常不满意,准备报复于某某。2012年9月8日中午12时许,其与栾某某、郭某某三人一起吃饭时,其对他俩讲了此事,栾某某提出砸挖掘机,其说不行,其让他俩晚上买盐放到于某某的挖掘机里,他俩同意了。晚12时许,栾某某打电话说车里放完盐了。第二天其到水岸家园工地,看见于某某的挖掘机停在工地内,司机刚放完挖掘机的机油,其看到机油里有盐粒,司机说得罪人了,机器里让人放盐了,其看被对方发现放盐了,就给郭某某打电话问他们是怎样走的,他说打车从首钢小区走的,没人看到,之后其又给栾某某打电话核实,他也说没人发现。几天后其听说公安机关开始调查了就嘱咐栾某某注意点,后来栾某某、郭某某被抓获,其找于某某赔偿他1.9万元的损失后就到公安机关自首。
14、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供认其与栾某某、孙某某在一起吃饭时,孙某某说于某某去水岸家园建筑工地把活接过来,他没活了,栾某某提出把于某某的挖掘机砸了,孙某某说别砸了,晚上你俩买点盐给于某某的挖掘机的发动机放点盐,其二人都答应了。2012年9月某日晚,其接到孙某某的电话,他让其与栾某某往于某某的钩机内撒盐,并告诉其于某某的钩机停在红星宾馆后面的工地上。后来其在205房间看见栾某某,其二人确定孙某某打电话后,晚10时许,其与栾某某在蛟河市站前夜色歌厅附近的超市内购买了一袋精盐、一袋粒盐,栾某某付的款,到工地后其爬到钩机上把机器盖、机油盖打开,栾某某把二袋盐递给其,其把精盐全部倒入机油内,把粒盐倒入一半左右后就倒不进去了,其把剩余的半袋盐交给栾某某,把机油盖和机器盖扣好后,其二人把剩余的粒盐扔到红星大桥下面,之后栾某某用其的手机给孙某某打电话说事办完了。其往机油箱内撒盐时栾某某给其递盐和望风了。第二天,其与栾某某、孙某某在一起吃饭时,孙某某说他早晨在工地看见于某某的钩机在换机油,工作时总熄火。
15、被告人栾某某供述与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一致。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指使被告人郭某某、栾某某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于某某陈述及证人高某某、海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于某某的挖掘机内被人放入盐后被损坏;书证报价单、评估证明,证实于某某的挖掘机损失价值83,605.00元,于某某修复部分配件共支付人民币21,650.00元;栾某某、孙某某、郭某某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后三人通话情况;鉴定结论证实更换损坏配件价值人民币21,650.00元;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挖掘机损坏情况;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三名被告人归案情况,三名被告人对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工地工程被被害人于某某接管一事对其心怀不满,为报复于某某遂指使被告人郭某某、栾某某将盐放入被害人的挖掘机内,致使挖掘机严重损坏,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栾某某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栾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郭某某、栾某某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所在地司法所同意对被告人进入社区矫正,将被告人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郭某某、栾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沈红梅
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
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
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