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甲、陶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3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4月1日被监视居住。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陶某某合谋盗窃后,窜至蛟河市长安街金星五队薄某某所租的房屋,在院子里和房屋内盗窃螺丝母、电镐、电缆线、电机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共计3,725.00元),后销赃得款460.00元。被告人黄某甲、陶某某后经告发被抓获归案,所盗物品部分追缴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薄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苗某某、韩某某、黄某乙证言,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赃及返赃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公安机关追缴已返还部分赃物,剩余部分赃物经本院追缴已折价返还失主。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陶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陶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黄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陶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四百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沈红梅

二0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冬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