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斌,男,1979年6月4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790604151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丰满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21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于2010年9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7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13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斌于2014年6月17日14时30分许,在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十字街,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钟××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斌用拳头将钟××的鼻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鼻部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和解。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孙斌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斌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孙斌与被害人钟××签订和解协议,对被害人赔偿并实际履行,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斌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陈述;证人钟甲×、孙×、王××、王甲×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和解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酌定可从轻处罚,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芮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