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3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别名杨四),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杨某甲和妻子郑某甲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大儿子杨某乙归其抚养,小儿子杨某丙归郑某甲抚养,但判决后郑某甲未将杨某丙领走。2012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携带一把菜刀,领着杨某乙去蛟河市前进乡额勒赫村找其前妻郑某甲商议杨某丙抚养问题,二人在额勒赫村郑某甲现在丈夫卢某甲家门前见面后,因郑某甲提出如果抚养杨某丙就给其改姓,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被告人杨某甲用菜刀砍郑某甲左胳膊三刀,此时听到喊声的郑某甲的丈夫卢某甲从屋内跑出来,也同杨某甲发生厮打,在厮打中,杨某甲又用菜刀砍卢某甲头部二刀、脸部一刀,手指和手掌也被刀划伤,后被人拉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甲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卢某甲左腋前创口、左中指创口损伤为轻微伤;左颞部、左顶部创口、左额面部创口之损伤为轻伤;左顶部创口致硬膜破裂之损伤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外逃,2013年3月11日在蛟河市民主街“宏阳旅店”杨某甲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卢某甲、郑某甲陈述,证人姜某某、卢某乙证言,出示了法医鉴定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郑某乙系夫妻关系,后于2012年3月离婚,长子杨某乙由被告人抚养,次子杨某丙由郑某甲抚养,到期后郑某甲未履行抚养义务,次子杨某丙始终由被告人抚养。2012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携带菜刀带其长子杨某乙到蛟河市前进乡额勒赫村找郑某甲协商杨某丙抚养问题。因郑某甲提出如果抚养杨某丙就给其改姓,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被告人杨某甲用菜刀砍郑某甲左胳膊三刀,郑某甲的现任丈夫卢某甲从屋内出来,与杨某甲发生厮打,在厮打中杨某甲又用菜刀砍卢某甲头部二刀、脸部一刀,手指和手掌也被刀划伤,后被人拉开。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甲左前臂及左小指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卢某甲左腋前创口、左中指创口损伤为轻微伤;左颞部、左顶部创口、左额面部创口之损伤为轻伤;左顶部创口致硬膜破裂之损伤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外逃,后经抓获归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卢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赔偿被害人郑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千元。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蛟河市公安局关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2013年4月21日13时许,蛟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姜某某报案称:蛟河市前进乡太阳村太阳屯居民杨某甲因孩子抚养一事与前妻郑某甲在前进乡额勒赫村卢某甲家大门外发生口角,现任丈夫卢某甲上前理论被杨某甲用随身携带的菜刀砍伤卢某甲头部,此案提起。2013年3月11日,蛟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干警在蛟河市民主街宏阳旅店202房间将杨某甲抓获。

2、蛟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伤者郑某甲左前臂及左小指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者卢某甲左腋前创口、左中指创口损伤为轻微伤;左颞部、左顶部创口、左额面部创口之损伤为轻伤;左顶部创口致硬膜破裂之损伤为重伤。

3、被害人卢某甲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杨某甲带他儿子杨某乙找郑某甲,因郑某甲没接杨某丙的事,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其见杨某甲用左手拽郑某甲头发,右手拿菜刀砍郑某甲左下臂三刀,其跑过去踹杨某甲前胸一脚,杨某甲用菜刀砍其头部三刀,后被人抢下菜刀,其与杨某甲又厮打在一起,其将他摁在壕沟内打他脸部几拳。

4、被害人郑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4月21日下午1时许,其儿子杨某乙到其家说他父亲杨某甲找其,其出去后与杨某甲因接杨某丙的事,厮打在一起,杨某甲拿出菜刀,砍其左胳膊三刀,其丈夫卢某甲过来后踹杨某甲一脚,杨某甲砍卢某甲头部几刀,其亲属把杨某甲的菜刀抢下来,他俩又厮打在一起。

5、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在当天下午1点钟左右,一个小孩把卢某甲的妻子叫出去,一会儿卢某甲说他妻子被人砍了,其看见一个人拿着菜刀正砍卢某甲的妻子,在大门口处见卢某甲和他妻子与姓杨的一起厮打,姓杨的手拿菜刀,其与卢某甲父亲把刀抢下来,看见卢某甲的头部被砍了二刀。

7、证人卢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4月21日下午1时许,郑某甲的儿子进屋说他父亲找郑某甲,郑某甲就跟着出去后不一会儿,小姜说砍人了,其让卢某甲赶紧出去,其与小姜出屋后见郑某甲正在抢杨四手里的刀,其儿子卢某甲头部全都是血,正和杨四厮巴,其与小姜抢下杨四手里的菜刀。

8、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供认其与郑某甲离婚后,次子杨某丙归郑某甲抚养,但她没有及时领走。2012年4月21日下午1时左右,其带着长子杨某乙去卢某甲家找郑某甲,杨某乙把郑某甲找出来后,郑某甲说要领走孩子就给孩子改姓,非常生气,其用左手拽着郑某甲的头发,从兜里将菜刀掏出来砍了郑某甲左胳膊两三刀,卢某甲过来后踹了其一脚。其拿菜刀砍卢某甲头部三刀,后被人拉开并把菜刀抢下去。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致被害人卢某甲重伤、郑某甲轻微伤的事实,有法医鉴定证实二名被害人损伤程度,被害人卢某甲、郑某甲陈述及证人姜某某、卢某乙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致伤二名被害人的事实;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归案情况,被告人杨某甲对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足资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赔偿了二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其他凶器致伤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增加一人轻微伤,以上情节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所在地司法所同意对被告人进入社区矫正,将被告人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沈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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