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3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8月,试验车司机被告人陶某某利用在长春市北方凯达汽车技术研发有限公司试验场地司机可以为试验车辆加油的便利,用25公斤的塑料桶在蛟河市南岗子飞机场试验场地的油料车内,私自放出97号汽油30桶,共计63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6,174.00元,全部卖给蛟河市长安街小曹汽车配件商店业主曹某某(已判刑),得赃款人民币3,600.00余元,被其挥霍。

2012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陶某某伙同郑某甲(已判刑),利用在试验场地司机可以随意为试验车辆加油的便利,用25公斤塑料桶在蛟河市南岗子飞机场试验场地的油料车内,私自放出97号汽油24桶,共计504余公斤,价值人民币4,939.20元,全部卖给曹某某,销赃得赃款人民币3,750.00余元、郑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1,450.00元,陶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300.00元,被其挥霍。

2012年8月中旬,被告人陶某某伙同王某丙(已判刑),利用在试验场地司机可以随意为试验车辆加油的便利,用25公斤塑料桶在蛟河市南岗子飞机场试验场地的油料车内,私自放出97号汽油8桶,共计168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646.40元,全部卖给曹某某,销赃得赃款被陶某某挥霍。

综上,2012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陶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占北方凯达汽车技术研发有限公司97号汽油62桶,合计1302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2,759.60元。陶某某已返还被害人北方凯达汽车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2,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郑某甲、王某丙、曹某某供述,证人郑某某、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证言,书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秘密手段,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陶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将赃物折价款全部返还给所在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证实无前科劣迹,所在地司法所证实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进入社区矫正,对被告人陶某某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沈红梅

二0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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