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3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8月20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士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8日21时许,在永吉县一拉溪镇陡咀村7社烧烤店,代井伟、李海龙(均已判刑)因琐事被宋建国等人殴打,后代井伟给白帆(已判刑)打电话,让其过来帮忙,白帆和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在一拉溪镇街里与代井伟、李海龙见面。代井伟购买5瓶啤酒用于打仗,随后来到一拉溪镇陡咀村7社烧烤店附近的二人转剧场找宋建国等人,在未找到宋建国等人的情况下,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白帆、代井伟、李海龙用摔啤酒瓶、掀桌子、将衣服点燃等方式耍威风,观众被迫离开演出现场,致使演出无法进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白帆又随意对骑摩托车路过此地的被害人田某甲进行殴打,将被害人田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田某甲头部外伤后造成左额叶脑挫裂伤,目前伤者田某甲神清语明,活动自如,无神经定位体征,构成轻伤。被告人郭某某于2011年8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进入审判阶段前,同案犯白帆亲属与被害人田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白帆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田某甲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田某甲对被告人郭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永吉县公安局一拉溪派出所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永吉县人民法院(2010)永刑初字第69、103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同案犯李海龙、白帆、代井伟的证言,证人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于某某、王某乙、白某某、刘某丙、郝某某、候某某、吴某某、何某某、田某乙、孙某某、李某乙、任某某、吕某某的证言,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永吉县)伤鉴字[2009]275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案犯白帆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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