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文彬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3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蛟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文彬,男,48岁。曾因流氓、伤害,于1987年3月被劳动教养三年,于1990年被释放,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12月28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6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0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于200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1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1年1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文彬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文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人于文彬在蛟河市××公司办公楼五楼综合部×办公室,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办公桌上稻草人牌黑色女式手包(价值人民币95.00元)盗走,内有人民币2,0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钱包被其丢掉。

2014年6月6日9时许,被告人于文彬在蛟河市××局213办公室,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夏×包内1,300.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于文彬在蛟河市××局410办公室,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于×包内碎花女式钱包(价值人民币70.00元)盗走,内有人民币1,0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钱包被其丢掉。

2014年7月30日9时许,被告人于文彬在蛟河市××××银行三楼楼梯间,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挎包内的黑色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5,0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8月20日9时许,被告人于文彬在蛟河市××局×××办公室,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马××放在抽屉内的金利来牌黑色手包(价值人民币300.00元)盗走,内有人民币2,9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钱包被其丢掉。

2014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于文彬在蛟河市××局四楼被害人张××办公室,趁无人之机,将张××包内稻草人牌钱包(价值人民币90.00元)盗走,内有人民币8,3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钱包被其丢掉。

2014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于文彬在蛟河市××局×× 办公室,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伊××钱包内的380.00元盗走;将被害人赵××挎包内的2个金利来牌钱包(价值人民币107.00元、319.00元)、现金2,000.00盗走,赃款被其挥霍,钱包被其丢掉。

2014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于文彬在蛟河市××局一楼被害人黄××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盗窃黄××人民币30.00元,因被黄××当场发现而未遂。

综上,被告人于文彬共盗窃作案八起,盗得款物总价值人民币23,891.00元(其中30.00元系未遂)。案发后,被告人于文彬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文彬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文彬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夏×、于×、李××、马××、张××、赵××、伊××、黄××陈述,证人杨××、王××、于×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文彬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文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文彬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同种罪行较重的部分,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文彬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发现而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文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于文彬退还被害人人民币二万三千八百六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沈红梅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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