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臧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现代牌轿车,沿天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蛟河市天岗镇金源石材厂门前时与前方停在道路右侧的由徐某某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部相撞,造成被告人臧某某受伤,乘员被害人于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于某某系头部擦挫伤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臧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臧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徐某某、王某某、洪某某、张某甲等人证言,出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臧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臧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臧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现代牌轿车,沿天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蛟河市天岗镇金源石材厂门前时与前方停在道路右侧的由徐某某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被告人臧某某受伤,乘员于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于某某系头部擦挫伤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臧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臧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告人臧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于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实2012年9月26日18时27分许,徐某某向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称:当日18时27分许其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蛟河市天宝公路天岗镇金源石材厂门前被一辆越野车追尾。接警后值班民警到现场调查,此案提起,臧某某经传唤归案。
2、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死者于某某系头面部擦挫伤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
3、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车辆技术检验照片,载明现场概览、现场中心、现场车辆照片、现场痕迹照片。
4、机动车驾驶证,载明臧某某准驾车型为C1。
5、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号小型汽车检验有效期止2013年1月31日。
6、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载明臧某某静脉血检验呈阳性,血液酒精含量141.78mg/100ml。
7、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载明于某某于2012年9月26日在天岗镇金源石材厂门前因交通事故死亡。
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坏严重,无法检验鉴定。
9、蛟河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载明臧某某颈部受伤于2012年9月28日入院治疗。
10、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实×××车左后部痕迹系与×××小型汽车相接触所形成。
11、书证蛟河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臧某某醉酒后驾驶尚未登记的,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的车辆,在夜间行车未降低车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在夜间临时停车未靠道路右侧边缘停车同时未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1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26日18时30分许,其在金源石材厂院内装完货,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保加油站调头向国道方向行驶,行至金源石材厂附近时,其靠边停车,当时车辆灯光熄灭了,一辆吉普车将其车追尾了,其下车后闻到吉普车内有酒气,坐在副驾驶上的人头部出血,驾驶员联系家人将副驾驶座上的人救出,其打电话报警。
1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臧某某驾驶其的×××号越野车发生事故了。
14、证人洪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26日18时许,其乘坐徐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保加油站调头向国道方向行驶,行至金源石材厂附近时,一辆吉普车将其乘坐的车追尾了,坐在副驾驶上的人伤势较重,驾驶员一身酒气。
15、证人郭某某、张某乙证言,均证实2012年9月26日18时30分许,其在天岗镇跃华石材厂院内干活时,听见撞车的声音后,看见一辆黑色越野车追尾撞在一辆半挂大货车的尾部,当天下午4时许直到事故发生时那辆挂车一直停在道路右侧边上,距路边有五六十公分远,事故发生前挂车尾灯没亮,事故发生后有人上车把车尾灯打开。
16、被告人臧某某供述,供认案发当天上午10时许,其喝了啤酒,晚6时许,其驾驶其侄王某某的车从天岗向南走,快到302国道时,对面驶来一台轿车,灯光非常亮,会车后其与停在道上的大货车撞在一起了,大货车的后面没打灯光,其颈部受伤,于某某在车内出不来,其打电话找人将其与于某某送到医院。其知道这台车没有手续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臧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有检验报告证实于某某系面部擦挫伤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病情介绍书证实被告人受伤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场照片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事故现场情况及发生事故时两车辆接触形成痕迹情况,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具有驾驶资格;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于某某交通事故死亡情况,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被告人臧某某对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醉酒后驾驶未登记的且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的车辆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臧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某有悔罪表现,所在地司法所同意对被告人臧某某进入社区矫正,将被告人臧某某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沈红梅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人民陪审员 查淑娟
二0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