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吉林市,现住蛟河市。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7年2月15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5月8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锡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间,被告人肖某某在蛟河市红星小区3号楼3单元301室其闲置的房屋中容留吸毒人员魏某某、方某某、刘某某三人吸食冰毒一次。
2012年8月间,被告人肖某某在蛟河市红星小区3号楼3单元301室其闲置的房屋中容留吸毒人员方某某吸食冰毒四次。后经传唤归案。
综上,被告人肖某某共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五人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某、方某某、刘某某证言,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同种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沈红梅
二0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