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某,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住安徽省舒城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住安徽省舒城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住安徽省舒城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苏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文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苏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5日上午(禁猎期),被告人解某某、苏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窜至吉林省永吉县西阳镇梨树村老虎林子毛家沟山上,采取掏窝的方法(禁用的方法)猎捕已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苍鹭幼鸟78只。并认为,被告人解某某、苏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25日上午(禁猎期),被告人解某某、苏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窜至吉林省永吉县西阳镇梨树村老虎林子毛家沟山上,采取掏窝的方法(禁用的方法)猎捕已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苍鹭幼鸟78只。四名被告人在非法猎捕过程中,被群众发现逃离现场,已装入框内的78只苍鹭及猎捕工具等遗弃在现场,74只苍鹭(运送途中死亡4只)被送交有关部门。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解某某到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11月24日,被告人苏某某、马某某到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苏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证人张某某、姚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苏某某、马某某、李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四名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苏某某、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紫溢
(此件3页,共印18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