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桂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在蛟河市漂河镇通往蛇岭沟村的途中被蛟河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吉林市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26.1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经传唤归案。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出示了吉林市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家里喝三瓶啤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在蛟河市漂河镇通往蛇岭沟村的途中被蛟河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吉林市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26.1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被告人林某某经传唤归案。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实2012年12月6日19时20分许,蛟河市公安局漂河派出所执勤交警在漂河镇榆江公路至蛇岭沟村间公路执勤时,发现×××号黑色别克轿车驾驶员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该车驾驶员林某某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95mg/100ml,经血液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10mg/100ml,已构成危险驾驶罪。2013年3月8日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将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人林某某抓获。
2、查缉现场照片,载明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机动车被警察现场查缉情况。
3、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含量)检测结果单,载明被检验人林某某呼气中的酒精浓度(含量)为95mg/100ml。
4、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载明被鉴定人林某某静脉血检验呈阳性,血液酒精含量126.10mg/100ml。
5、机动车驾驶证,载明林某某准驾车型为C1E,具有驾驶资格。
6、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嫌疑人机动车驾驶资格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林某某,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驾驶状态正常。
7、前科劣迹证明、嫌疑人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林某某无历史违法犯罪记录。
8、被告人林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12月6日15时许,其在家里喝了3瓶啤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从家中出发到漂河镇内接妻子,当接到妻子往家回的途中,被警察怀疑喝酒带至派出所。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的事实有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被告人系醉酒后驾车;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具有驾驶资格;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嫌疑人机动车驾驶资格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号小型轿车系林某某所有,驾驶状态正常。被告人对其醉酒后驾驶车辆的犯罪事实供认。以上证据形成链条,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沈红梅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人民陪审员 查淑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