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甲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3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住永吉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永吉县“7.28”水灾后,按照县、镇两级政府要求,永吉县口前镇达屯村在对本村因灾倒塌房屋重建认定过程中,时任永吉县口前镇达屯村包村干部的被告人姜某甲,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没有按照口前镇政府的要求,指导、监督达屯村因灾倒塌房屋重建认定,致使该村11户不符合因灾倒塌、损坏房屋认定条件的村民享受了危房重建政策,致使国家救灾专项资金损失60余万元。并认为,被告人姜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 2010年永吉县“7.28”水灾后,按照上级政府的要求,永吉县口前镇达屯村开展对本村因灾倒塌房屋重建工作。时任永吉县口前镇达屯村包村干部的被告人姜某甲,不按照上级有关文件规定办事,对指导、监督达屯村因灾倒塌房屋重建评估工作,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该村11户不符合因灾倒塌房屋重建条件的村民享受了国家重建补贴资金,造成国家救灾专项资金损失60余万元。被告人姜某甲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民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口前镇因灾倒塌房屋重建和损坏房屋修缮工作实施办法、口前镇党委、口前镇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和加强灾情调查和救灾款物发放工作的通知、永吉县关于农村因灾倒塌房屋重建和损坏房屋修缮有关问题处理的指导意见、口前镇党委、口前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口前镇大干一百天坚决完成恢复重建工作任务工作方案》的通知及其工作方案、永吉县关于农村因灾倒塌房屋重建和损坏房屋修缮相关工作程序规定、关于永吉县因灾倒塌损坏房屋重建和修缮参考性意见、达屯村评定受灾领导组名单、会议记录、泥草房改造资金统计表、会议记录、收据、任职证明,证人王某甲、马某某、栾某某、张某甲、高某某、王某乙、佟某甲、邹某甲和、姜某乙、佟某乙、佟某丙、王某丙、王某丁、任某某、孙某甲、沙某甲、沙某乙、潘某某、冯某某、梁某某、从某某、张某乙、赵某某、邹某乙、王某戊、刘某甲、孙某乙、刘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玩忽职守,不正确履行职务,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其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3页,共印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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